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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6號
原 告 黃志雄
原 告 黃廷輝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00,140元(計算式:621地號土地面積316.69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2,0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共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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