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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7號
原 告 謝紀色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73,200元(計算式:205-5地號土地面積1,306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3,300元×原告應有部分比例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512元。
二、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號全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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