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63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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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8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永璿間收取訴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

亦即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

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

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

僅有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

因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即因此故。

經查,書狀內容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載:「容後補陳。」

,未載明本件訴訟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並非完整之訴,故請載明本件訴訟之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為何?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97,1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680元。

三、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一式二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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