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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芳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屈坤逸、謝嫚勻發支付命令,惟被告謝嫚勻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769,46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48,22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47,723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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