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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陳呈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之聲明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1,300,000元已還155,850元,剩餘1,144,150元未還)及自民國108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則本件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元?或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4,150元?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
若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44,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3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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