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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陸振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移交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移交社團法人台灣省國際獅子會第七聯合會第26屆之全年度作業文件電子檔、財務清冊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7至74、76至94之財產,交付原告管理,核屬財產權訴訟,然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新臺幣1,650,000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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