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補,64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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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5號
原 告 顏志強
原 告 顏薈津
原 告 顏愷樟
原 告 顏漢昌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2,223,375元(即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21581號鑑定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0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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