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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6號
原 告 吳明勳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清算合夥財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抗告人起訴之利益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
惟依再抗告人所提兩造合夥契約以觀,無從判斷合夥金額、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等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退夥清算之行為,核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民事起訴狀後附之合夥契約固可知原告出資額為新臺幣100,000元,惟仍無法判斷合夥之成本及盈虧,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二、提出被繼承人吳銀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再依上開資料補正被告,並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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