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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林煥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792,000元(計算式:相對人應拆除並返還233地號土地面積約330平方公尺×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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