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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59號
原 告 賴清溪
原 告 賴忠源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用。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本件原告如獲勝訴之客觀利益為何?即確認賴修立為祭祀公業賴景春之創(設)立人後,原告之派下比例為何(應附計算式)?並提出祭祀公業賴景春之財產總額及相關財產證明文件。
二、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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