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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影響者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民國109年5月29日召開之昭億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不成立或無效;
備位聲明為:㈠109年5月29日召開之昭億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應予撤銷。
㈡確認109年5月29日召開之昭億通商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1『台哥大公司應限期一個月雇請結構技師勘驗大樓結構是否安全,否則將向台哥大公司求償新臺幣800,000元補償金。』
之決議無效。
」。
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二,均係對109年5月2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請求,兩者為互相競合關係,且核非因親屬及身分關係而為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其聲明之標的價額均不能按金錢估計,亦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標的價額各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應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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