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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3號
原 告 徐健哲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巫絨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萬27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510元。
扣除已繳金額,應補繳4萬7510元。
二、提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崙雅段650地號)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89年以後之異動索引(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地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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