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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2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江政穎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賴冠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複代理人 郭庭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及理由欄中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姓名「賴冠諭」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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