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張耿源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張家維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張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後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土丈字05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5.5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家維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575.5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家隆取得;
編號C部分1575.5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均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26.77㎡、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兩造就系爭土地未約定不得分割,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
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張錦鋒與兩位被告為兄弟,張錦鋒自民國81年起,於系爭土地經營「錦鋒畜牧場」,並在系爭土地東南側約2/3位置興建牛舍、污水處理槽等畜牧設施,原告於105年間逐漸接手該畜牧場,被告張家隆表示同意與原告共同經營畜牧場,故請求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日土丈第0529號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31頁,下稱系爭附圖、甲案)所示,將系爭土地西北側編號A部分面積1575.59㎡分歸被告張家維、中間編號B部分面積1575.59㎡分歸被告張家隆、東南側編號C部分面積1575.59㎡分歸原告所有。
並聲明:系爭土地應與裁判分割。
二、被告等抗辯:㈠被告張家維:1.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於81年12月24日領得彰化縣田中鎮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畜牧設施使用執照(81田鎮建字第13593號、基地面積2850㎡、總樓地板面積1778.87㎡),並就上開基地面積套繪後製作地籍套繪位置圖,是系爭基地業經主管建築機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是依農舍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解除套繪管制前,應不得分割,而有分割法令之限制。
2.縱鈞院認系爭土地得為分割,原告之父親早已將畜牧場之牛隻全部出售,原告主張疫情結束及本件分割訴訟確定後繼續經營畜牧場應屬不實。
又系爭土地上之畜牧設施於81年興建迄今約30年,已逾耐用年限甚久,實無保留之必要,如原告有經營之意,應起造新式畜牧設施,故原告應無必要分配於舊有畜牧設施所在之處。
再系爭土地東南側毗鄰同段418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張家維所有,目前土地上建有張家維及母親使用之門牌號碼興酪路2段710號建物,是被告主張應將如系爭附圖東南側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家維所有、編號A分歸原告所有(下稱乙案),裨益該部分土地與同段418地號土地增益使用,將來得以擴建房屋以奉養母親。
至於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興酪路2段708號建物雖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南側,被告張家維同意繼續由原告使用,亦同意原告繼續經營畜牧場,不會刁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家隆:同意原告方案。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是否因法令限制不得分割?1.按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又系爭土地原係張錦鋒、被告張家隆、張家維之父親所有,於86年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張錦鋒再於10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謄本為憑,是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施行前即為張錦鋒、被告張家隆、張家維共有,依上開規定,應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惟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3筆,此亦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中地二字第109000474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應堪認定。
2.被告張家維抗辯系爭土地已受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云云。
查:⑴張錦鋒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申請設置牛舍污水處理槽、飼料倉庫、堆肥倉庫等畜牧設施,建築面積為1778.87㎡,經彰化縣田中鎮公所核發建造執照及81田鎮建字第13593號使用執照一事,有上開使用執照影本、建造執照影本、設計圖影本在卷為憑(見卷第89至92頁、外置證物袋),足認系爭土地業經申請興建畜牧設施屬實。
⑵然張錦鋒申請之畜牧設施乃棚架組成,並無牆垣亦無門窗,目的在畜養牲畜,上開使用執照已係將「自用農舍」刪除而以手寫註記「畜牧設施」使用執照等節,有使用執照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本件地上物並非房屋,非屬農發條例所定之農舍,是系爭土地並無農地套繪管制之情形,自得辦理分割,而不受前揭興建農舍辦法所規定之分割限制。
⑶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前揭回函雖稱系爭土地已提供興建做畜牧設施建物,並有建物套繪管制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然經本院函詢本件建物之建築主管機關即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該所109年9月28日以田鎮建字第1090015369號函覆系爭土地分割辦法可參考建築法第11條及農發條例第16條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縱有受套繪管制,其法令依據並非農舍辦法,而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限制。
惟本件畜牧設施之使用執照已載明建蔽率為「免」,設計圖之面積計算亦未有法定空地之配置等節,此有使用執照影本、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上開函文檢附之建築圖說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外置證物袋),應認本件畜牧設施應無留設法定空地之限制,自無不得分割之情形;
且縱經建築物套繪,亦屬建築法第11條有關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之管制,並非農地建築套繪管制,併予敘明。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地形為西北至東南走向之狹長型土地,東側臨水溝及2線道之興酪路2段,北側臨水溝、西側臨私人土地、南側臨被告張家維所有之同段418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西北側約1/3部分,目前為空地;
中段部分有鋼柱覆蓋鐵皮屋頂、無牆之棚架及水泥槽;
東南側亦為鋼柱覆蓋鐵皮之棚架,目前無畜養家畜或家禽,張錦鋒於該處養數犬隻;
系爭土地東南側臨同段418地號土地處,建有二層樓之建築物,分為2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興酪路2段708號、710號(下稱708、710號建物)。
708號建物現為張錦鋒使用、710號建物現為張家維使用,建物後側並有水泥、鐵皮加蓋等節,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3日中地二次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157至193頁、第199、201頁)。
2.經核原告與被告張家維提出之分割方案,均將系爭土地分為面積均等之3坵塊,各坵塊分割位置、面積亦均相同,相異處僅系爭附圖編號C部分即系爭土地東南隅臨同段418地號土地之位置,應分歸原告或被告張家維所有。
查系爭土地東南側約2/3之位置,已有張錦鋒設置之畜牧棚架,大型飼料桶、污水處理槽等物,有本件畜牧設施設計圖說為憑(見卷第91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足認系爭土地東南側部分已有張錦鋒所有之地上物。
再門牌號碼708號即原告及張錦鋒使用之編號E二層樓建物,亦座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南側,而非座落於同段418地號土地上,有現況圖附卷可參(見卷第201頁),是系爭土地東南側除有本件畜牧設施外,原告及其父親張錦鋒之住處亦已座落該處,如將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張家維,除需拆除畜牧設備外,亦需將708號建物拆除始能供張家維使用,對於整體經濟利益難認適當。
3.被告張家維主張分配於編號C位置之原因,無非因710號建物後側之加建水泥建物座落於系爭土地東南側,以及欲分得與其所有之同段418地號土地相鄰之部分,以併同使用等情。
審酌張家維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分得710建物後方土地之分割方案(見卷第131頁),該部分面積約151.70㎡,可信710號建物後方之加建面積不大,如為使張家維使用該151.70㎡之面積分得編號C位置,卻需拆除708號建物及編號C上之畜牧設施,難認適當。
被告張家維雖表示同意原告繼續使用708號建物及畜牧設施等語,然此方式造成兩人之土地、建物權利分離,縱使張家維分得該處亦無法直接使用,而需與原告洽談地租或返還事宜,難認有利於原告及張家維。
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已如前述,同段418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卷第249頁),兩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不同,縱使實際上得以併同使用,依法尚不得合併為同宗土地,亦不得違反農地農用原則在系爭土地上擴建房屋,是張家維主張分得編號C部分得以擴建現有房屋奉養母親云云,難認可採。
況編號C部分目前已有張錦鋒之二層樓建物,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由原告及張錦鋒自行處理非農用衍生之租稅問題,亦較妥適。
㈢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並考量分割後土地使用等因素,因認如附圖所示方案較合乎地盡其利及公平原則而為系爭土地適當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則其訴請裁判分割,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當為較合理、公平及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與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