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凱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
- 二、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金達營造
- (二)金達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凱富
- (三)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DPH-850(L50)泵浦機器
- (四)凱富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
- 三、被告則以:
-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凱富公司未交
- (二)金達公司否認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的物,
- (三)如認凱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
-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達公司向凱
- (二)凱富公司自108年8月底起,陸續將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 (三)另案原證4會議記錄表(見另案卷第61頁)係兩造於109年
- (四)金達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凱富
- (五)金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主張
- (六)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DPH-850(L50)泵浦機器
- (七)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資協議書,約定兩造合資
- (八)黃婉華為金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若谷配偶,亦為金達公司
- 五、本件爭點應為:
- (一)凱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交付
- (二)金達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約交付機器、未提供保
- (三)凱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
- (四)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
- (五)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凱富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交付標的
- (二)金達公司抗辯凱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約交付機器
- (三)凱富公司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
- (四)綜上,凱富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
- (五)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
- (六)凱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達
- 七、綜上所述,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
-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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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凱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旭志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張竫楡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3,685元及其中新臺幣2,182,950元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460,735元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81,2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43,68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凱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凱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登記為歐陽旭志乙情,有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9337344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其於110年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公司)向凱富公司買受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價金新臺幣(下同)14,782,950元(含稅),分為頭期款、第2期款,由金達公司簽發支票8紙交付凱富公司給付(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凱富公司自108年8月底起,陸續將上開機器設備運抵金達公司指定地點白河水庫,經金達公司受僱人並為法定代理人吳若谷配偶黃婉華簽收。
金達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完成試運轉,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其與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區水資源局)契約約定作業(下稱白河水庫抽泥工程)。
凱富公司於109年2月3日提示金達公司簽發用以給付第2期款價金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金達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金達公司迄未給付該部分價金。
(二)金達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凱富公司買受白河水庫抽泥工程所需用品乙批,兩造約定價金233,940元(下稱系爭追加買賣契約)。
凱富公司於108年8月26日依約交付物品,經黃婉華簽收,金達公司迄未給付上開價金。
(三)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DPH-850(L50)泵浦機器送至凱富公司維修,凱富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傳送報價單予金達公司確認,嗣於108年5月17日將上開機器維修完畢後交付金達公司(下稱系爭維修契約)。
惟金達公司迄未給付維修承攬報酬226,795元。
(四)凱富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的物,並完成系爭維修契約維修工作,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685元及其中2,182,950元自10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其餘460,7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凱富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亦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液壓系統(含二手整新500HP*4P60/440)外之新品證明,自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二)金達公司否認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的物,亦否認凱富公司有實際維修DPH-850(L50)泵浦機器。
凱富公司未告知維修項目、金額,亦未留置或請求報酬,即由金達公司取回上開機器,自不能認為完成維修,不得請求報酬。
(三)如認凱富公司上開請求有理由,則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資協議書,約定兩造合資共同投標南化水庫、白河水庫抽泥工程,雙方股份各占2分之1,所需資金雙方各負擔2分之1,若有虧損則雙方就所占股份出資彌補(下稱系爭合資協議)。
惟金達公司標得白河水庫抽泥工程後,凱富公司未依約出資。
而金達公司承攬白河水庫抽泥工程虧損23,054,333元,得依系爭合資協議請求凱富公司給付2分之1即11,527,167元,爰以此債權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一)兩造於108年8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達公司向凱富公司買受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價金14,782,950元(含稅),價金分為頭期款、第2期款,由金達公司簽發支票8紙交付凱富公司給付(即系爭買賣契約)。
金達公司除系爭支票未給付外,其餘買賣價金均已給付。
凱富公司於109年2月3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因金達公司撤銷付款委託而遭退票。
(二)凱富公司自108年8月底起,陸續將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下稱另案)原證7照片(見另案卷第257頁至第260頁)所示物品運抵金達公司指定地點白河水庫。
金達公司於108年10月1日完成試運轉,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其與南區水資源局契約約定作業(即白河水庫抽泥工程)。
(三)另案原證4會議記錄表(見另案卷第61頁)係兩造於109年5月7日開會,由凱富公司人員製作。
(四)金達公司於108年8月26日,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向凱富公司買受如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所示物品,約定價金233,940元(即系爭追加買賣契約)。
(五)金達公司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主張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有馬達規格不符、設備多處漏油、設備效能不符、副捲揚機無法使用、連結器脫落、緩衝啟動無效造成發動機毀損、副捲揚機遙控損壞、未提出操作、保養手冊等情事,該存證信函於108年12月4日到達凱富公司。
(六)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DPH-850(L50)泵浦機器送至凱富公司,凱富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上開機器交付金達公司。
(七)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資協議書,約定兩造合資共同投標南化水庫、白河水庫抽泥工程,雙方股份各占2分之1,所需資金雙方各負擔2分之1,工程若虧損則雙方就所占股份出資彌補等語(即系爭合資協議)。
(八)黃婉華為金達公司法定代理人吳若谷配偶,亦為金達公司受僱人。
五、本件爭點應為:
(一)凱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予金達公司?
(二)金達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約交付機器、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液壓系統(含二手整新500HP*4P60/440)外新品證明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
(三)凱富公司是否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
(四)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票款、貨款、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五)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凱富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予金達公司:1.本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約定凱富公司出賣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如本院卷第33頁報價單所示物品予金達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凱富公司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約定上開標的物交付金達公司乙情,業據其提出經金達公司受僱人黃婉華簽收之出貨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55頁至第161頁),自堪信為真。
2.金達公司雖抗辯: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機器設備等語,並提出凱富公司機具明細、實際交付機器設備照片為證(見另案卷第235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第260頁)。
惟查,相同型號、功能機器設備,因製造出廠批次不同在外觀略有差異情形,並非罕見,尚不得單憑機器設備外觀與型錄不完全一致,即謂該機器設備非契約約定標的物。
本件依凱富公司實際交付機器設備照片,可知凱富公司已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DPH-16400砂泵、多段高壓水刀、主捲揚機、副捲揚機、DPH-16400砂泵用液壓系統、挖掘機用液壓系統、捲揚機用、吊桿用液壓系統等物(見另案卷第257頁至第260頁)。
而凱富公司交付上開機器設備,復經金達公司受僱人黃婉華簽收,已如前述。
此外,金達公司於受領上開機器設備後,雖曾於108年8月28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1日、108年10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凱富公司有馬達錯誤、漏油等瑕疵(見另案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21頁LINE對話截圖),復於108年12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凱富公司通知瑕疵(見不爭執事實(五)),惟從未主張凱富公司所交付機器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
從而,金達公司事後抗辯凱富公司交付上開機器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二)金達公司抗辯凱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未依約交付機器、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除06.16''砂泵用液壓系統(含二手整新500HP*4P60/440)外新品證明等瑕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無理由: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係建立在給付義務,而給付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
主給付義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
從給付義務則係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者。
在雙務契約上,一方從給付義務與他方給付是否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而可發生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而定。
2.經查,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交付機器設備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不符乙情,為本院所不採信,已見前述。
3.兩造於買賣契約書雖未明定凱富公司應交付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等資料予金達公司(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惟兩造於109年5月7日開會時,凱富公司已同意交付上開資料予金達公司乙情,則有凱富公司會議記錄表可資佐證(見另案卷第61頁),應認凱富公司確有交付上開資料義務。
凱富公司主張其無此義務乙節,尚不足採。
而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DPH-16400液壓砂泵及相關配件,保固切結書、操作維修手冊等資料僅屬輔助上開機器設備之用,則凱富公司交付上開資料,性質上應屬系爭買賣契約從給付義務。
又兩造不爭執上開機器設備交付地點在白河水庫,係供金達公司履行白河水庫抽泥工程之用,凱富公司有無交付上開資料,即與上開機器設備運轉功能不生影響,非達成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所必要。
此由金達公司在凱富公司未交付上開資料情況下,仍於109年10月14日完成白河水庫抽泥工程(見不爭執事實(二)),即足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凱富公司此部分從給付義務與金達公司給付價金義務間,立於對待給付關係。
再者,凱富公司未交付上開資料,固有未履行從給付義務之情,然其性質上並非存在於物之缺點,自非屬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
4.至於金達公司主張凱富公司有交付新品證明之義務,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5.從而,金達公司抗辯上情,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不可採。
(三)凱富公司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經查,金達公司雖否認凱富公司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DPH-850(L50)泵浦機器維修工作。
惟金達公司於108年1月間將上開機器送至凱富公司後,凱富公司於108年1月31日傳送報價單予金達公司,而凱富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交付上開機器予金達公司,經黃婉華簽收等情,業據凱富公司提出LINE對話截圖、報價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3頁、第81頁、第49頁、第51頁)。
金達公司亦不否認凱富公司於108年5月將上開機器交付金達公司時可正常運轉(見本院卷第285頁)。
從而,凱富公司主張其已依系爭維修契約完成維修工作乙情,即可採信。
金達公司空言否認上情,並非可採。
(四)綜上,凱富公司已依約交付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追加買賣契約標的物,並完成系爭維修契約工作,金達公司請求減少價金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均不可採,則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票款、貨款、承攬報酬,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為無理由: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民法第667條第1項、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不爭執有於108年3月18日簽訂工程合資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合資共同投標,南化水庫抽泥工程及白河水庫抽泥工程,雙方股份各佔一半,所需資金雙方需各出一半,若資金不足需向外調度所需利息列為工程費用,工程若虧損則雙方則就所佔股份出資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即系爭合資協議)。
兩造既有互約出資經營投標南化、白河水庫抽泥工程之共同事業,性質上即屬合夥契約。
而兩造均為公司,其成立系爭合資協議,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合資協議應屬無效。
從而,金達公司以系爭合資協議,對凱富公司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3.金達公司雖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判決意旨,主張凱富公司對外不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不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語。
惟查,如認系爭合資協議有效,則無論兩造係由何者對外出名標得工程,若有虧損,對內雙方均應負彌補虧損之無限清償責任,此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旨在保障公司股本穩固,仍有扞格。
金達公司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凱富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部分,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金達公司給付票款2,182,950元;
就系爭追加買賣契約部分,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價金233,940元;
就系爭維修契約部分,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26,795元;
而系爭支票於109年2月3日遭退票,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9月11日送達金達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則凱富公司就票款2,182,950元請求自109年2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就其餘貨款、承攬報酬合計460,735元請求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33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凱富公司依票據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490條規定,請求金達公司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系爭支票)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金額 付款人 號碼 退票日 108年12月31日 金達公司 凱富公司 2,182,95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竹山分行 0000000 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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