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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賴俊豪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蘇鴻儒
蘇柏霖
蘇瑞美
賴繁吉
賴建均
賴正雄
張麗芬
賴炎輝
賴錘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使用地類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46.3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使用地類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13.23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等人所有如同段643 地號土地所示之權利範圍土地,分別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
二、被告等人就其等所有如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所示之權利範圍土地,應於原告就同段649 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同意原告使用同段643 地號土地,供建築通行使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復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使用地類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13.23平方公尺土地,對被告等人所有如同段643 地號土地所示之權利範圍土地,分別有建築通行土地使用權關係存在。
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坐落同段643 地號土地上供埋設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又於109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共有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使用地類乙種建築用地、面積546.3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三、訴訟費用等被告等負擔。」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賴錘林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段000地號(以下簡稱649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13.23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643地號土地(下稱643地號土地)均係於71年10月21日分割自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64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邱文俊,於106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原告所有之649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環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不經由643 地號土地,無法與公路聯絡,需連接北側之中山路二段305 巷道,始達中山路二段,否則無法接通及申請建造執照,且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109年5月18日亦已函文回覆原告之申請,認643 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顯見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所鄰接之同段643地號土地,並非供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原告所有之649 地號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另649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13.23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使用,惟依建築法規需於643 地號土地私設通路,以與指定之建築線連接,始得達於649地號上興建房屋之目的,原告通行643地號土地乃為利用其土地所必要,亦兼顧相鄰關係,保障土地適切利用,與袋地通行權規範意旨相符。
是原告所有之649 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對643 地號土地,具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通行權。
㈡原告對643地號土地具有通行權存在,及原告所有64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均需經由643 地號土地始得為之,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及於系爭土地下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之管線即屬必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容忍其於643地號鋪設管線。
㈢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賴錘林部分:⒈確認通行權之部分,643 地號土地原告亦有持分,其為共有人本即有通行權;
埋設管線的部分,並不反對,但要不要出具同意書為伊的權利;
且民法第789條該條是規定土地分割後任何人都可以有通行權,但沒有說要建築時,共有人需出具同意書。
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為袋地,欲建築使用需取得鄰地64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同意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到場之被告賴錘林已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則對於原告所主張通行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已有所爭執而產生不明確之狀態,非不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649 地號、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213.23 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643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等情,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以及開路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49 地號土地,附近為他人所有之土地圍繞,不能直接通行至鄰近之中山路二段305 巷,有系爭951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航空照圖等件在卷可證,堪認原告所以之649 地號土地為袋地。
本件被告雖抗辯,伊不反對原告通行兩造所共有之643 地號土地,但卻拒絕出具同意通行書以供原告申請建築線之用云云,然查,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
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41號著有判決可參。
而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㈢土地使用同意書,另依同條例第7條亦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而本件原告所有之643 地號土地為建地一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則原告若欲建築自需有前開證明文件,是本件被告僅同意讓原告通行,然卻拒絕出具通行同意書,使原告所有之649 地號袋地無法取得建築執造,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自得訴請確認對6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㈢按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649 地號係本院74年度訴字第113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而來,原告又於106 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受讓,有前開判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649 地號土地應僅得由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分割之土地通行,而643 地號土地亦係由該土地分割而來,且於前開判決理由中,亦敘明643 地號土地係供通行使用而由當事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則原告自得主張其所有之649地號土地由643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可自643 地號土地通行。
又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上舖設柏油、水泥、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等),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6條、第7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對64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開設道路及埋設管線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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