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134,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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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游許禮
訴訟代理人 薛璽宴
被 告 游凱文

游清賢
游舒竣
游賴屘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
弄0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同段三二八地號及同段三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員土測字二五○八號、一一○年一月八日員土測字六六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位置編號、面積、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28地號、同段329地號等3筆共有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單稱系爭地號土地),對土地登記共有人游清林提起本件訴訟後,發現游清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外人許碧珠、游佳蓓、游雅涵及游舒竣等4人(下稱許碧珠等4人)為被告,此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游清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無辦理拋棄繼承之家事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是原告具狀變更以許碧珠等4人為被告,合於前揭規定(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嗣因許碧珠等4人已於109年10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游舒竣單獨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1322/7790,有系爭3筆土地之地籍查詢資料(含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等件為證,則原告於尚經言詞辯論程序前,撤回對許碧珠、游佳蓓、游雅涵之起訴(見本院卷第243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及被告游凱文、游清賢、游舒竣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游嘉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共有土地。

又被告游舒竣之權利範圍係繼承自游清林而來,然游清林及被告游清賢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施行後,因贈與原因,自游水流取得土地持分,而非因繼承關係取得,無從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後可單獨分得1筆土地,故被告游舒竣與游清賢分割後應維持共有分得一筆土地;

另被告游賴屘、游嘉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因而同意依被告游嘉勇所提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之意見:㈠被告游賴屘、游嘉勇表示:其等為母子關係,願意維持共有,希望分到水池坐落位置等語,並提出附圖二所示方案。

㈡被告游凱文、游清賢、游舒竣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依本條例(即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1.查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163至173頁),是系爭3筆土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

又系爭3筆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由訴外人游錫銘(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946/7790)、訴外人游水流(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644/7790)、原告(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0/779)及訴外人游洽成(各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80/779)等4人共有。

而游錫銘於84年10月10日死亡,由繼承人即被告游凱文於90年3月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持分;

游水流於90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土地持分各1322/7790與游清林、被告游清賢,嗣游清林於109年7月7日死亡,由被告游舒竣於109年10月14日因分割繼承取得土地持分;

游洽成於105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游嘉勇及被告游賴屘於105年9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游嘉勇取得系爭327、3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80/779、被告游賴屘取得系爭329地號權利範圍180/779;

此有系爭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65、81至91、159、245至255頁)。

2.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限制,經該所函覆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辦理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相關規定之規範。

依該條例第1項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規定,員林市○○段000地號分割筆數限制為4筆、328地號得分割筆數限制為4筆、329地號得分割筆數限制為4筆, 」,有該所109年9月23日員地二字第1090006296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7頁),是系爭3筆土地並無依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之情形,僅土地分割筆數需符合上開農發條例之限制。

又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均相鄰,其中系爭327、3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原告及被告游嘉勇、游賴屘均同意合併系爭3筆土地,亦查無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依上揭規定,准予合併分割。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1.查系爭327地號、328地號、329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23、1390、5,30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329地號東北側臨接系爭327地號、328地號,系爭327地號南側臨接系爭328地號土地,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呈西南東北走向之四方形,長寬略等同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7至39、163至171頁)可參。

2.系爭3筆土地東側臨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2段167巷218弄,其餘部分則無臨路。

系爭327地號土地上面積1,123平方公尺、系爭328地號土地西側面積805.2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原告種植稻田使用;

系爭328地號土地東側面積584.79平方公尺土地係水池,先前由被告游嘉勇之父親養殖吳郭魚,目前未繼續養殖;

系爭329地號土地面積5,294.7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游舒竣(繼承自游清林)、被告游清賢、被告游凱文自行或出租他人種植水稻使用,該地西側面積6.25平方公尺土地上坐落抽水機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原告所提之連接公路示意圖3幀、土地現況圖8幀、現場簡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2幀附卷足憑,且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2日員土測字18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卷第123至131、179至187頁)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而系爭3筆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

3.本院審酌被告游清賢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上開法規所定土地分割筆數之限制。

該方案係大致按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為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當,且均屬方整,便於利用,並與對外道路相連,交通便利,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合理。

且原告及被告游賴屘、游嘉勇均同意該方案,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該方案應屬適當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係屬有據,且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327地號土地 系爭328地號土地 系爭329地號土地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游許禮 140/779 140/779 140/779 1797/10000 2 游凱文 1946/7790 1946/7790 1946/7790 2498/10000 3 游舒竣 1322/7790 1322/7790 1322/7790 1697/10000 4 游清賢 1322/7790 1322/7790 1322/7790 1697/10000 5 游嘉勇 180/779 180/779 0 7430/10000 6 游賴屘 0 0 180/779 1568/10000 合計 1 1 1 1 公告現值 3,000元/㎡ 3,000元/㎡ 3,000元/㎡ 面積 1,123㎡ 1,390㎡ 5,301㎡ 附表二
編號 位置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配人 權利範圍 備註 1 甲 1,404.31 游許禮 全部 2 乙 1,805.55 游嘉勇 3216/10000 保持共有 游賴屘 6784/10000 3 丙 2,652.14 游清賢 1/2 保持共有 游舒竣 1/2 4 丁 1,952.00 游凱文 全部 合計 7,8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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