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164,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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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除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下稱三春國小)外,經
  4.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
  5.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買賣取得774之5地
  6. 四、被告方面:
  7. (一)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8. (二)被告李金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
  9. (三)被告三春國小略以:如不影響其權利及學校運作,對原告
  10. (四)被告蕭木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
  11. (五)被告洪傅淑珍略以: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資
  12.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13. 五、經查,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及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
  14. 六、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15.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16.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17. (三)經查,原告土地與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
  18. (四)次查,773之1、772之1地號土地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
  19. 七、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
  20.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21. (二)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22.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
  23.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4.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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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
原 告 蔡妙貞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陳加籐 原住彰化縣○○鄉○○巷0號

陳仰臣 原住同上

陳駐勝
陳俊智
蕭三興
李金進
李金獅
李金波
李金雄
李源成
李秋旺
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龍源
被 告 楊白鯨
李志強
李志豪
李志勤
方壯旎
方壯怡
蔡弘聖
陳子聰
李東陽
李甜菲
李鈞慧
李肇展
陳務毅

蕭木生
李木川
李木圭
李國維
劉榮興
劉子宸
李陳阿贖
李宏仁
林永山(即李鄰之遺產管理人)

洪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議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範圍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彰化縣花壇鄉三春國民小學(下稱三春國小)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一)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全部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第1項土地上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嗣主張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772之1、773之1、774之1、7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774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

核其變更、追加前後之訴,均係基於主張原告對上開土地有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買賣取得774之5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係分割自774地號土地。

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須經過系爭土地始可對外通行至三芬路45巷道路。

又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本係供通行之用,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屬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

而原告欲於原告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僅能起訴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代土地使用同意書。

此外,原告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為符合道路通行及民生所需,自有於系爭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並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鋪設瀝青混凝土或混凝土路面以供通行,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1項土地埋設自來水、污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天然氣管線。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761地號土地本已供公眾通行,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李金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以:對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三春國小略以:如不影響其權利及學校運作,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及設置管線無特別意見等語。

(四)被告蕭木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希望原告向被告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傅淑珍略以: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所有原告土地及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74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除774之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泥土地面)、雜木林外,其餘部分現為瀝青混凝土道路(即三芬路45巷);

原告土地未直接臨路,須透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三芬路45巷道路等事實,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7日彰土測字第32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7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97頁、第431頁至第443頁、第4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請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非必須合一確定,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尚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

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蕭木生、洪傅淑珍所否認,就此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

又除上開被告以外其餘被告,既未否認原告主張,則原告對其餘被告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土地與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774地號土地,原告未直接臨路,須透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三芬路45巷道路等情,已如前述。

又774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38號確定判決分割後,774之1、774之2地號土地均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乙情,則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

從而,原告請求通行774之1、774之2,自無不合。

(四)次查,773之1、772之1地號土地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8號、102年度訴字第1035號確定判決分割自773、772地號土地,均作為道路使用乙情,則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27頁、第73頁至第97頁)。

此外,761地號土地現況亦作為道路使用。

而依本院勘驗筆錄簡圖,可知距離原告土地亦為三芬路45巷道路。

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土地通行系爭土地,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尚可採信。

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情,自無不合。

七、原告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

(一)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土地除774之2地號土地外,其餘部分現況已為道路,且為距離原告土地最近道路,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在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應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就被告蕭三興、李源成、蔡弘聖、李宏仁、蕭木生、洪傅淑珍部分,為有理由,就其餘被告部分,則欠缺確認利益;

原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設置管線部分,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應有部分) 編號 被告 地號 761 772之1 773之1 774之1 774之2 1 李源成 30/432 7/108 5207/80350 7/108 7/108 2 李宏仁 461/2700 3 洪傅淑珍 15181/80350 1/72 1/72 4 蕭三興 55/480 5 蔡弘聖 1/8 6 蕭木生 55/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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