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21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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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㈠、原告黃榮方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方自民國99年3月
  4. ㈡、原告黃惟修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彰化市○○里○○街000○000
  5. 壹、原告主張:
  6. 一、原告黃榮方部分:
  7. ㈠、原告黃榮方為被告之父、原告黃惟修為被告大哥,原告黃榮
  8. ㈡、不料,就系爭協議第⑴項前段約定即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被
  9. 二、原告黃惟修部分:
  10. 三、並聲明:
  11.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方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12. ㈡、被告應將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複丈成果
  13.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黃榮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4. 貳、被告則以:
  15. 一、原告黃榮方請求部分:「黃家地骨露」原名「丸黃地骨露」
  16. 二、原告黃惟修請求部分:被告於98年間接任經營「黃家地骨露
  17. 三、答辯聲明:
  18.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9.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21.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8-27
  22.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㈠、原告黃榮方為被告之父,原告黃惟修為被告之大哥。
  24. ㈡、109號房屋為原告黃惟修所有、1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
  25. ㈢、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係原告黃惟修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
  26. 二、兩造爭執事項:
  27. ㈠、原告黃榮方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請求被告
  28. ㈡、原告黃惟修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29. 肆、本院之判斷:
  30.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資料在卷
  31. 二、原告黃榮方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請求被告
  32. ㈠、原告黃榮方主張99年間其將「黃家地骨露」交由被告經營之
  33. ㈡、證人沈黃明麗於本院110年1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34. ㈢、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
  35. 三、原告黃惟修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36. ㈠、原告黃惟修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之使
  37. ㈡、承上,原告黃惟修既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38.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榮方、原告黃惟修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
  39.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40.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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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1號
原 告 黃榮方
黃惟修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黃宛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
被 告 黃則清
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複代理人 潘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

㈠、原告黃榮方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方自民國99年3月至109年4月之終身定期金共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之期間範圍為自99年3月至110年12月共302萬元,但僅就其中251萬元為一部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74頁)。

㈡、原告黃惟修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彰化市○○里○○街000○000號房屋遷出,返還原告黃惟修;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房屋遷讓止,按月給付2萬7000元。

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以下聲明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21-223頁),並撤回上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亦同意其撤回(見本院卷第337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黃榮方部分:

㈠、原告黃榮方為被告之父、原告黃惟修為被告大哥,原告黃榮方為彰化知名飲品「黃家地骨露」(下稱「黃家地骨露」)之第二代接班人,家中經濟、吃穿用度均仰賴「黃家地骨露」之收入供應。

因原告黃榮方年歲漸長,遂有傳承子女接班經營之念想,惟長子即原告黃惟修自小智能不足,適逢被告於98年間自亞太銀行優退,99年間原告黃榮方將「黃家地骨露」交由被告經營之想法透露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未來奉養原告黃榮方及照顧原告黃惟修之方案,為求慎重,原告黃榮方遠從板橋委請訴外人即弟弟黃榮吉、妹妹沈黃明麗(原告誤載為黃明麗)返回彰化與被告商議,經商討後,被告提出:⑴、每月給付5萬元給黃榮方(下稱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1萬元給黃惟修作為生活費。

⑵、彰化市○○里○○街000號、113號店面出租(下稱111號、113號房屋),租金收入由黃榮方收取。

⑶、親朋好友之婚喪喜慶,紅包、白包皆由被告負責之方案,原告黃榮方同意,遂由沈黃明麗親自繕寫上開方案之書面後交由黃榮方、被告簽名(下稱系爭協議),而黃明麗、黃榮吉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簽妥後,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保管。

㈡、不料,就系爭協議第⑴項前段約定即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被告支付原告黃榮方兩期每月5萬元後,後續每月僅支付3萬元,經原告黃榮方於109年4月間聲請調解不成後,被告更藉故不給付,則計算自99年3月起至110年12月止,被告短付原告黃榮方之定期金共計302萬元【99年3月至109年4月,以每月短少2萬元計;

109年5月至110年12月,以每月3萬元計,計算式:(121月×2萬)+(20月×3萬)=302萬】,爰依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及民法第729條,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51萬元予原告黃榮方等語。

二、原告黃惟修部分:原告黃惟修為彰化市○○里○○街000號房屋(下稱10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111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兩間房屋中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樓(面積32.49平方公尺)、2樓(面積32.49平方公尺)、4樓(面積32.49平方公尺)及編號(B)4樓(面積40.07平方公尺)部分(下稱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為原告黃惟修無償出借予被告使用,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因被告現今每月僅支付5000元之生活費予原告黃惟修,導致原告黃惟修生活無以為繼,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原告黃惟修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雙方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自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黃惟修等語。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榮方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樓(面積32.49平方公尺)、2樓(面積32.49平方公尺)、4樓(面積32.49平方公尺)及編號(B)4樓(面積40.07平方公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黃惟修。

㈢、訴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黃榮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黃榮方請求部分:「黃家地骨露」原名「丸黃地骨露」,本為被告之袓父(第一代)所創立,後傳於原告黃榮方(第二代)經營,於98年間再由黃榮方傳予被告(第三代)經營,被告經營後將之改名為「黃家地骨露」。

否認原告黃榮方將「黃家地骨露」傳於被告經營時,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雖有自98年9月起支付金錢予原告黃榮方、黃惟修,然此僅係被告在斟酌「黃家地骨露」營收及被告家庭生活支出後,單方面量力酌給之黃榮方孝親費、黃惟修生活費,並非兩造間有任何給付之約定。

雖原告黃榮方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存在,然依民法第730條規定,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原告黃榮方並未提出兩造訂立之書面,其請求自無理由。

縱認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存在,被告就原告黃榮方回溯已逾5年部分之各期(月)給付請求權,亦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二、原告黃惟修請求部分:被告於98年間接任經營「黃家地骨露」當時,原告黃惟修與被告協議,由原告黃惟修將其所有109號、111號房屋中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繼續提供被告無償居住使用以經營「黃家地骨露」,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完畢時,應為被告不再經營「黃家地骨露」為止,參以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則合理解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目的完畢時,至少應至被告年滿65歲為止,而被告現年55歲,原告當無從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78-27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榮方為被告之父,原告黃惟修為被告之大哥。

㈡、109號房屋為原告黃惟修所有、111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黃惟修。

㈢、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係原告黃惟修因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交予被告占有使用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黃榮方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黃惟修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原告黃榮方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1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㈠、原告黃榮方主張99年間其將「黃家地骨露」交由被告經營之想法透露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提出未來奉養原告黃榮方及照顧原告黃惟修之方案,為求慎重,原告黃榮方遠從板橋委請弟弟黃榮吉、妹妹沈黃明麗返回彰化與被告商議,經商討後,被告提出:⑴、每月給付5萬元給黃榮方(即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1萬元給黃惟修作為生活費。

⑵、彰化市○○里○○街000號、113號店面出租(下稱111號、113號房屋),租金收入由黃榮方收取。

⑶、親朋好友之婚喪喜慶,紅包、白包皆由被告負責之方案,原告黃榮方同意,遂由沈黃明麗親自繕寫上開方案之書面後交由黃榮方、被告簽名(即系爭協議),而黃明麗、黃榮吉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證,簽妥後,系爭協議書交由被告保管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黃榮方自應就系爭協議(包括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證人沈黃明麗於本院110年12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問: 可否詳述你方才提到的與被告討論如何奉養父親及哥哥的過程?)當時我的三哥黃榮方年紀大了想把事業交給他的兒子,但是想說要怎麼奉養他及黃惟修,他請我、老四黃榮吉與被告討論應該如何奉養,當時他們的收入有4、50萬元,有提到每個月5萬元給黃榮方,1萬元給黃惟修到過世為止,另外店面出租的部分由黃榮方收租金,第三是黃家的婚喪喜慶都是由店裡的收入支付。

(問:以上你所述的三個條件,是由誰所提出?)是由被告提出,我們將此條件告訴黃榮方。

(問:以上你所述的三個條件,兩造是否都同意?)是。

(問:當時以上三條件談妥有無以書面寫下?)當時黃家有一份本子紀錄家中所有的事情,支付的事情都是由我來寫,也是寫在黃家的這本本子上面。

(問:你方才所提的三個條件撰擬的部分由何人撰寫?)是我寫的,平常家中的事情都是我寫的。

(問:你將條件付諸成文字後,兩造有無在上面簽名用印?)有,兩造都有簽名,黃榮吉也有在上面簽名。

(問:協議完成後,你方才提到的紀錄黃家大小事的本子是由何人保管?)本子放在黃榮方的老家,黃榮方年紀大了就由他兒子即被告保管。

(問:請證人將你所寫的書面的文字全部念出來?)事隔12年我只能把當時的意思講出來。

(問:有無押日期?)應該會有。

(問:何年何月何日?)應該是99年,日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29-337頁)。

另證人黃宛琪於同日具結證述:(問:你有無曾經聽過原告黃榮方將「黃家地骨露」交由被告經營,兩造有無約定條件?)當時他們約定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姑姑沈黃明麗和叔叔黃榮吉回來做紀錄,他們跟我講我才知道這件事情。

(問:你知道原告黃榮方及被告間談的條件為何?)姑姑有敘述,說要給父親5萬元,黃家的婚喪喜慶的紅白包由店裡支出、被告另要給大哥黃惟修1萬元生活費。

(問:有無提到5萬元給原告黃榮方及1萬元給黃惟修是怎樣的頻率給?)每個月。

(問:有無說要支付多久?)具體時間我沒有聽到。

(問:他們雙方間就你方才提到從沈黃明麗聽到這些條件,就你所知他們雙方有無將這些條件用書面寫下?)有。

(問:你方才說你沒有在現場而是在住家的樓下,為何你會知道兩造間有以書面的形式為之?)因為有一天被告拿這個本子到我住處,跟我談這件事情。

(問:本子的內容是否就是你方才剛剛所說的「黃家地骨露」交給被告所約定的條件?)對。

(問:你看到你方才所說的本子的內容,除了條件外,有無原告或被告的簽名在上面?)沒有注意到。

(問:有無押日期?)沒有印象。

(問:你方才提到被告黃則清拿本子去找你商量事情,是在「黃家地骨露」交由黃則清經營後多久?)大約兩個月後,由原本的5萬元變3萬元。

(問:你方才提到由原本的5萬元變3萬元是指黃則清要給付黃榮方的部分嗎?)對。

(問:你的意思是指黃榮方同意被告將每個月給付的5萬元變成3萬元嗎?)我有問黃榮方的意見,他願意接受。

(問:請證人把你看到本子的內容不帶修飾每字講出來?)時間已久,我沒有辦法逐字說出。

(問:這些文字書寫後有誰在上面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嗎?)沒有注意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7頁)。

㈢、按稱終身定期金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自己或他方或第三人生存期內,定期以金錢給付他方或第三人之契約。

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29條、第7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應以書面為之,如未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73條,應屬無效。

查原告雖舉證人沈黃明麗、黃宛琪上開證述,證明原告黃榮方與被告間系爭協議(包括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存在。

惟依證人黃宛琪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在場參與系爭協議之簽立,亦未注意系爭協議有無記載日期及簽名,更未見聞被告應給付金額之具體期間;

另依證人沈黃明麗、黃宛琪上開證述均可知,其2人均無法確認系爭協議之具體文字內容,稽以上開民法第729條、第730條規定意旨,及終身定期金契約可發生長期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有明確之約定及依據,原告黃榮方既未能提出系爭協議書,證人沈黃明麗、黃宛琪亦未能證述其具體內容,自難遽認原告黃榮方與被告間確實有原告所稱內容之系爭協議(包括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存在。

況依原告黃榮方所稱系爭協議第⑴項約定「每月給付5萬元給黃榮方、1萬元給黃惟修作為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開約定並未明文約定給付之起日及終日,自難認上開約定即係終身定期金契約。

則原告黃榮方既未能證明以其與被告間有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存在,其依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及民法第7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年3月至110年12月之定期金,而一部請求被告給付251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原告黃惟修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理由:

㈠、原告黃惟修與被告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業據前述。

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黃惟修雖主張因被告現今每月僅支付5000元之生活費,導致其生活無以為繼,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其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雙方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

然查,被告已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本院稽以原告黃惟修所有109號、111號房屋,分別有六層樓,而被告所使用者,僅其中109號房屋1樓、2樓、4樓及111號房屋4樓,並非使用全部,亦即原告黃惟修尚留有該2房屋其餘大部分樓層供己使用;

況原告黃惟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自己並無力經營「黃家地骨露」,當無收回使用被告經營「黃家地骨露」處所之必要;

且依其起訴狀所載,其乃與其輔助人黃宛琪共同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號11樓。

此外,原告黃惟修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自難以原告黃惟修前開所述,即認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之要件。

則原告黃惟修以上開理由,主張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黃惟修既未合法終止與被告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黃惟修,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榮方、原告黃惟修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黃榮方依系爭終身定期金契約及民法第7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1萬元本息;

及原告黃惟修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被告使用之房屋遷出並返還原告黃惟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黃榮方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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