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234,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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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
原 告 林金鎗
林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王明宏
王順良
王信評
蔡鴻銘
王重堯
訴訟代理人 王計超
被 告 柯國揚
訴訟代理人 柯朝元
被 告 柯文卿
訴訟代理人 柯瑞和
受告知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二、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明宏、王順良、王信評、蔡鴻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9日和土測字第16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信評略以:同意分割。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一定要保留,惟希望可有拆除補償。

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受分配位置較好等語。

(二)被告王重堯略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不一定要保留,惟希望可有拆除補償等語。

(三)被告柯國揚、柯文卿略以:同意分割。原告方案不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無法保留其等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且道路面積亦過大,不同意原告方案。

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9日和土測字第16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柯文卿方案)分割等語。

(四)被告蔡鴻銘略以:同意分割。不同意原告方案,該方案道路面積過大,且臨路坵塊價值較高,不應以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坵塊面積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1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方形,南側臨下犁路(部分使用系爭土地),此外無其他聯外方式;

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下列建物:1.被告柯文卿占有使用2層RC造、1層磚造建物,2.被告柯國揚占有使用2層RC造、1層磚造建物,3.被告王明宏、王順良、王信評占有使用2層RC造、1層磚造、1層RC造建物,4.被告王重堯、王計超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5.現占有使用人不詳之1層磚造建物,東南側部分作為下犁路道路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9日和土測字第170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9頁、第157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柯文卿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1,499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該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大致相符,幾乎可保留系爭土地上所有現存建物,對共有人較為有利。

3.該方案已按照現況在南側留設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至下犁路,利於各共有人日後使用分得坵塊,提升各坵塊經濟價值。

4.此方案西側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保持坵塊完整性,有助於日後開發利用。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應留設寬度8公尺道路始能合法建築,且其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經查,原告方案固留設寬度8公尺道路,符合丁種建築用地建築要求,惟被告柯文卿方案留設較小面積道路,分割後各坵塊亦得合法建築,更優於原告方案。

其次,相較於被告柯文卿方案,原告方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差距較大,如採原告方案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上現存建物幾乎無從保留,對共有人自屬不利。

再者,土地面積大小攸關可利用程度,單筆土地面積較大者,其規劃使用上較為便利,價值亦通常較高,而系爭土地並非位在人口集中之市區地段,又為丁種建築用地,主要係做工業使用(參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尤不宜細分處理。

原告方案在留設高達388平方公尺面積供作道路使用後,再按共有人數逐筆分割,造成系爭土西側各坵塊面積甚小,不利於系爭土地日後使用。

本院考量原告方案與被告柯文卿方案後,認被告柯文卿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國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經本院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柯國揚分得土地,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分割後(附圖二)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編號 面積 應有部分 1 王明宏 4/48 K 744 1/6 M 141 1/12 2 王順良 1/24 1/12 1/24 3 王信評 1/24 1/12 1/24 4 王重堯 2/30 2/15 1/15 5 蔡鴻銘 1/15 2/15 1/15 6 林金鎗 1/30 1/15 1/30 7 林素蘭 1/6 1/3 1/6 8 柯國揚 1/4 H 307 1/1 1/4 9 柯文卿 1/4 I 307 1/1 1/4 備註 1.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2.如附圖二編號M所示坵塊,分割後由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供各共有人通行、設置管線、排水溝渠或其他類似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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