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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賴聖芸
賴芊坊(原名賴奕伶)
賴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己○○為姊、妹,被告丙○○(原名丁○○)為戊○○、己○○之堂妹,渠等於臉書傳述下列不實言論誹謗原告:㈠己○○、丙○○共同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犯意,⑴於109年5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由丙○○以其臉書姓名「丙○○」帳號,發送「您美麗女兒因工作介入我姊姊的婚姻,和我姐夫搞曖昧、、、罵我姊姊顧不好自己的老公、、、兩人還一直出去約會」等不實訊息予訴外人羅婉如(即原告之母親);
⑵於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18分許,由丙○○以其臉書姓名「丁○○」之帳號,傳送「您女兒和有婦之夫搞外遇」予訴外人陳○德(即原告之父親);
⑶於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28分許,由丙○○以上開「丁○○」臉書帳號,傳送「您妹妹乙○○和我姊夫搞外遇」予訴外人陳宣佑(即原告之胞弟);
⑷於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許,由丙○○以前開臉書「丁○○」帳號,於訴外人羅○如之臉書文章下留言「我們會直接去您女兒的銀行找她,如果妳默認她做小三,我們也不會默不吭聲的」等語。
㈡己○○、戊○○共同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犯意,⑸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由戊○○以其臉書帳號姓名「Mo Lai」,傳送「你女兒介入別人的家庭」、「造成別人的家庭破碎」、「第一次被抓到就說好不在(再)聯絡,結果沒做到反而越來越誇張」、「誇張的三觀令人倒胃口」等不實訊息予陳慈德;
⑹於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51分許,由戊○○以上開臉書帳號,傳送「妳女兒、、、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訊息予陳慈德。
惟原告與己○○根本不認識,且與訴外人甲○○(己○○之前配偶)未有逾矩之情,被告前開不實言論已貶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罹患憂鬱症,為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己○○、丙○○連帶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40萬元(每次行為請求10萬元),請求己○○、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每次行為請求1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己○○、丙○○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
命己○○、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就請求己○○、丙○○連帶給付部分,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己○○係於109年3月28、31日,無意間發現配偶甲○○手機中有與原告曖昧的對話(原告稱呼甲○○為「爸比」)、原告傳給甲○○之照片及位置定位,兩人疑似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行為。
己○○認遭甲○○背叛,深受打擊,便於109年5月5日與甲○○離婚。
丙○○及戊○○知悉後氣憤不已。
惟丙○○否認以臉書「丁○○」帳號傳送訊息予陳○德、陳○佑,也未以該帳號於羅婉如之臉書文章下留言。
己○○亦否認向丙○○、戊○○散播不實事實以誹謗原告名譽,並否認與之共同毁損原告名譽,而分別於臉書上大肆洗版發送不實言論誹謗原告。
己○○僅係將被證物1所示之相關證物提供丙○○、戊○○觀看,並未指示或要求丙○○、戊○○透過臉書將前揭訊息散布於眾,自難謂己○○與丙○○、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觀諸甲○○與原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Between Play動態訊 息可證,兩人於109年3月16日便開始正式交往,且關係親暱。
另由甲○○與原告間之手機通訊軟體TIMETREE行事曆紀錄可證,渠二人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且時常相約出遊,原告與甲○○間確有不正當交往。
丙○○、戊○○於上開時間,分別透過臉書帳號名稱丙○○、Mo Lai傳送訊息予羅婉如及陳○德之初衷,乃希望原告家人能管教其子女即原告,讓原告不要破壞他人之家庭,並無真正惡意,而無妨害原告名譽侵權行為之故意。
上開訊息雖可能讓原告主觀感受不適,然丙○○、戊○○並無將之散布於眾之意圖,僅將將訊息發送予原告至親。
故未有使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丙○○及戊○○顯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己○○與原告確實沒有見過面,但有通過電話,甲○○可以證明,原告在電話中說己○○自己不管好自己的老公,甲○○也有聽到,LINE也有通話紀錄及原告發出的訊息,也向台新銀行主管查證過,甲○○曾到銀行送禮物。
而這些都是在婚姻存續中發生。
退萬步言,即便認被告有於109年5月間,共同散播前開不實事實以誹謗原告名譽,並已對原告之名譽造成實際侵害,而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假設語氣,被告等否認之)。
然其所為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貶損尚屬非鉅(觀看到訊息者僅寥寥數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臉書訊息截圖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㈠戊○○與己○○為姊、妹關係,與丙○○(原名丁○○,91年間改名迄今)為堂姊妹。
己○○與甲○○於103年12月14日結婚,於109年5月5日登記兩願離婚(戶籍查詢資料見卷第50-51頁)。
㈡原告任職於某銀行,因辦理貸款業務與甲○○接觸而認識,原告父親陳○德、母親羅○如、弟弟陳○佑;
羅○如的臉書帳號名稱為Lorna Lo。
㈢丙○○於109年5月5日晚間6時27分許,由以其臉書帳號「丙○○」發送「您美麗女兒因工作介入我姊姊的婚姻,和我姐夫搞曖昧、、、罵我姊姊顧不好自己的老公、、、兩人還一直出去約會」等訊息予羅婉如(原證1、卷第21-24頁)。
㈣戊○○於109年5月5日下午5時36分許,以其臉書帳號姓名「Mo Lai」傳送「你女兒介入別人的家庭」、「造成別人的家庭破碎」、「第一次被抓到就說好不在(再)聯絡,結果沒做到反而越來越誇張」、「誇張的三觀令人倒胃口」等訊息予陳慈德。
並於109年5月6日下午12時51分許,以上開臉書帳號,傳送「妳女兒、、、破壞別人的家庭」等訊息予陳慈德(原證2、3、卷第26-28頁)。
㈤原告以己○○、丙○○及戊○○有前揭6次誹謗其名譽行為,向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87號為不起訴處分(卷第204-209、第220-230)。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丙○○有無以「丁○○」臉書帳戶向陳慈德、陳宣佑、羅婉如傳送原告主張之前開⑵至⑷之訊息?原告主張此部分行為,有所提臉書姓名「丁○○」帳號之訊息截圖影本(原證4-6,卷第30-34頁)為證。
丙○○雖否認該等訊息為其發送。
惟丙○○年幼時原名「丁○○」(91年間改名),且該等訊息內容均在指稱原告與其姐夫甲○○搞外遇之事實,可見是由己○○之妹妹輩所為,而從其用語稱己○○為「我姊姊」,稱甲○○為「我姐夫」,與「丙○○」帳號之用語相同,堪認前開「丁○○」帳戶傳送給陳○德等人訊息,當亦係丙○○所為。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上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事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
⒉被告雖有前開傳述原告介入己○○婚姻、與有婦之夫搞外遇、介入別人家庭、造成別人家庭破碎、誇張的三觀令人倒胃口等情事。
惟己○○前夫即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外遇對象是乙○○,兩人在109年2月認識,3月中左右開始交往,4月中第1次去汽車旅館,有發生性器官接合的性行為,之後陸陸續續有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伊外遇在109年4月中旬後被己○○發現,之後約2星期就離婚;
伊與乙○○的簡訊、對話都已經刪除,出去如果刷卡都是乙○○刷,伊有出遊照片,伊手機裡面有兩人躺在床上沒有穿衣服的照片等語甚詳,並有從其手機翻拍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53-155頁、第164-168頁)。
而依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7號不起訴處分記載,甲○○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前妻(即被告己○○)認為告訴人(即原告)介入我們的婚姻,因為我們聊天内容被她看到,聊天上算曖昧,我稱她為親愛的,她叫我爸比;
離婚前,109年4月間去汽車旅館這件事是我提議,告訴人同意的,我是離婚後之後才有跟我前妻說我跟告訴人一起去賓館,時間大約在109年8月中」等詞(本院卷第207-208頁)。
由此可證,原告與甲○○確實於己○○、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己○○於109年4月間發現,並於同年5月5日即與甲○○辦畢離婚登記屬實,被告上開傳述之事實,顯然與事實相符,並非虛構不實。
況原告之弟陳○佑於109年5月6日(即己○○與甲○○辦畢離婚登記翌日)收到臉書帳號名稱丁○○傳送之訊息後,亦回覆:「你好,我知道事情的經過了。
謝謝告知!我知道你們家的人很憤怒都在氣頭上但是請不要再傳訊息給我的家人也不要繼續再其他人的文章下留言,姐姐的事情沒必要影響到我的家人,我不會做任何封鎖的動作,不要擔心,有什麼問題我這邊可以回覆你」等語,益證被告傳述原告與己○○之夫甲○○搞外遇等情屬實無訛。
⒊原告雖稱被告傳述內容如果屬實,亦涉及私德,所散布的內容屬於隱私範圍云云。
然民法婚姻關係採一夫一妻制,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亦有相類似規定(參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7條)。
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有配偶之人與他人有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之不當交往或為婚姻外性交行為,乃干擾、妨害夫妻間維持婚姻圓滿,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亦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故被告傳述原告與有配偶之甲○○有外遇或不當交往,導致己○○、甲○○無法維繫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兩願離婚,原告所為已嚴重破壞法律保障之婚姻及家庭制度,本質上自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傳述內容為真實,且其事並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依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告己○○與丙○○或戊○○連帶賠償前開慰撫金及其利息,於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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