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29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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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4.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上雞舍(下稱被告雞舍)與系爭雞舍係
  5.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6. (一)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罔鉗與訴外人林四正共
  7. (二)被告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交所有,嗣由林清六繼承取得(91
  8. (三)1133、11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9. (四)系爭雞舍、被告雞舍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係林
  10. 四、本件爭點應為:
  11. (一)被告主張林清六興建系爭雞舍時,原告土地所有人知越界
  12.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系
  13. 五、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5.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土地當時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未即提出
  16. (三)此外,系爭雞舍主要功能在於飼養雞隻、供雞隻居住,其
  17. (四)綜上,被告舉證既不足證明林清六在興建系爭雞舍時,其
  1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19.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2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1.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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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林再祥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吳仲信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雞舍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1123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毗鄰。

被告於原告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雞舍(下稱系爭A、B、C雞舍,合稱系爭雞舍),無權占有原告土地,應予拆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土地上系爭雞舍拆除,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土地上雞舍(下稱被告雞舍)與系爭雞舍係訴外人即被告土地原所有人林清六於民國78年4月27日開始興建,至遲於82年6月13日前建築完成,嗣林清六將被告雞舍與系爭雞舍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被告雞舍、系爭雞舍及原告土地上雞舍(下稱原告雞舍)係同一時期興建,足見原告土地當時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未曾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雞舍。

又系爭A、B雞舍與被告雞舍結構上具有同一性、使用相同飼料及水源設備,應屬被告雞舍之一部,亦適用上開規定。

再者,系爭A、B雞舍其他部分位在1133、1134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國有土地),迄今已有28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被告就占有國有土地部分已時效取得地上權,此外,被告亦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承租國有土地,故被告為國有土地之地上權人及承租人,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不得請求拆除系爭A、B雞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

(一)原告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罔鉗與訴外人林四正共有,原告於98年繼承取得林罔鉗應有部分(98年9月14日分割繼承登記),於108年8月26日買賣取得林四正應有部分,現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土地原為訴外人林交所有,嗣由林清六繼承取得(91年5月2日分割繼承登記),於98年6月6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秀妹,再於103年9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告,現為被告單獨所有。

(三)1133、1134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四)系爭雞舍、被告雞舍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係林清六於78年間開始興建,至遲於82年6月13日前建築完成。

嗣林清六將系爭雞舍、被告雞舍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

四、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主張林清六興建系爭雞舍時,原告土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系爭雞舍,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第796條之2規定:「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第8條之4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故此項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之要件應為:1.須建築人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

2.須建築房屋或與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

3.須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

4.須逾越地界者僅為房屋或與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之一部。

5.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

因此,倘建築人於建築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而越界建築,即屬單純無權占有,不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土地當時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未即提出異議乙情,無非係以被告雞舍、系爭雞舍及原告雞舍均係於78年至82年間同一時期興建為其論據。

經查,被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固堪信屬實。

惟查,原告土地於78年至82年間係林罔鉗與林四正共有,而原告雞舍係由原告興建乙情,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01頁)。

原告雞舍既非林罔鉗與林四正所興建,自不能以兩造土地同時期有興建雞舍情事,推論林罔鉗與林四正知悉林清六興建雞舍,更遑論林罔鉗與林四正知悉林清六興建雞舍有越界之情。

再者,避免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乃一般防範損害發生之義務範圍,為任何人均應負有之注意義務。

而建築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其存在又有持續性,建築人在建築前自應慎重其事,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土地界址,避免越界建築。

本件系爭A、B雞舍全部均位在原告土地及國有土地上,絲毫不在被告土地範圍,而系爭C雞舍越界部分亦占該雞舍寬約2分之1,並非微少,足見林清六在建築系爭雞舍前,並未先行確認土地界址,自有重大過失。

(三)此外,系爭雞舍主要功能在於飼養雞隻、供雞隻居住,其在使用上固需有給料、給水設備相互配合,惟仍不改其為獨立單元建物之本質,此觀系爭A、B雞舍構造上為獨立建物可見一斑。

是不能因數幢用途相同之雞舍共用同一給料、給水設備,即謂其屬不得分割之整體建物。

從而,是否有越界建築情事,自應分別就系爭A、B雞舍本身各自觀察,被告辯稱系爭A、B雞舍與被告雞舍結構上具有同一性、使用相同飼料及水源設備,應屬被告雞舍之一部等語,尚難採信。

又系爭A、B雞舍除占有原告土地外,其餘部分則位在國有土地上,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其已時效取得國有土地地上權,並向國產署承租國有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以建築人於建築之初為土地所有人或有利用權人為其要件。

而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效果,不過使占有人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而已,並非取得地上權本身,況林清六在興建系爭雞舍占有國有土地之初,亦無完成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權可言。

至於被告提出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僅能證明被告係於110年9月3日始向國產署承租國有土地,無從推認林清六在興建系爭A、B雞舍時,有何利用國有土地權利。

從而,林清六興建系爭A、B雞舍,應屬單純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

(四)綜上,被告舉證既不足證明林清六在興建系爭雞舍時,其越界情事已為原告土地當時所有人林罔鉗與林四正所知悉,且林清六就越界建築亦有重大過失,而林清六就系爭A、B雞舍部分則屬單純無權占有國有土地,則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即屬無據。

本件被告不否認原告為原告土地所有人,而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原告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雞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雞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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