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30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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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賴玫穎
被 告 陳瑋婷
訴訟代理人 鍾綵詒
被 告 謝昭雄
謝昭堂
謝昭乾
謝昭明
謝 玉
謝東貴
謝東筆
謝明信
謝德松
謝忠信 原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


謝忠勝
謝秋月
謝秋益
謝惠玲
謝俊清
謝陳秀
謝俊成
謝徐富貴
謝志忠
謝芸蓁
謝秀娟
謝珮芳

謝國遠
謝炳煌
李寶珠
謝雲婷
謝嘉和
林謝月霞
蕭東原
蕭和坪

蕭芃甄
張錫樑
張素華
陳美淳
陳為勝
陳湘妤
謝月香
謝月桂
謝邱圓
謝鳳玲
謝鳳珊
謝國南
謝燿庭
謝碧芬
謝萬力
謝國祥
楊文芳(兼楊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現住居所不明) 楊文達
楊素卿(兼楊文祥之承受訴訟人)


蕭献堂

郭爰君
蕭振宏
蕭進和
蕭惠美
李俊岳
吳柏錡(李惠蓮之承受訴訟人)


吳惠娟
謝林勤
謝國明
謝美玉
謝美雲
謝美容
謝美霞
謝國和
謝杏源
謝麗卿
張智梅
謝家文

謝妙鈴

謝正忠
謝麗秋
陳國靜
陳秀英
陳存毓
陳秀娥
陳湘媚
謝淑梅
謝春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善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謝楊莟少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2日土丈字第1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楊文祥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因先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楊文芳、楊素卿為其繼承人(下稱楊文芳等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楊文祥除戶戶籍謄本、楊文芳等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79頁至第199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楊文芳等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1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李惠蓮於110年8月15日死亡,因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吳柏錡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李惠蓮除戶戶籍謄本、吳柏錡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289頁至第295頁),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吳柏錡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28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陳瑋婷、謝東筆、謝秋益、謝國南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田中都市計畫住宅區,面積為24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共有人謝善於25年4月18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即謝善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善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原共有人謝楊莟少於95年1月14日死亡,故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告即謝楊莟少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楊莟少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二原告方案,裁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㈠陳瑋婷、謝東筆、謝秋益、謝國南、謝燿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一、有關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

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如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應有部分所有權人謝善於25年4月18日死亡,謝善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謝善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謝善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4分之16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37頁至第389頁、本院卷2第179頁至第199頁、第289頁至第295頁、本院卷1第75頁至第83頁);

謝楊莟少於95年1月14日死亡,謝楊莟少之法定繼承人於原告起訴時,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謝楊莟少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謝楊莟少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分之1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405頁、第75頁至第83頁),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以一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共有人即謝善、謝楊莟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及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東側臨中山街、南側臨中南路3段,可供出入通行。

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2日土丈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詳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3號案卷)。

㈡查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編號A、B及C區域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A區域經原告與陳瑋婷同意維持共有(本院卷2第80頁);

B區域經謝昭雄、謝昭明、謝昭堂、謝昭乾與謝秋月同意維持共有,業據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2第47頁、第163頁);

C區域經謝東貴、謝東筆、謝春進、謝淑梅、謝忠勝、謝忠信與謝明信同意維持共有,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第94頁)。

復參以共有人人數眾多,且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仍由部分共有人使用中(本院卷2第80頁、附圖一),如未維持共有,而依共有人各自應有部分予以細分,恐使系爭土地分割後未符法定最低建築標準,形成畸零地,均無法單獨利用,自非妥適;

亦使現存使用中之建物橫跨數人所分得之區塊,難謂允當。

從而如附表二所示維持共有,堪認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兼顧維持現有使用狀況、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與系爭土地之整體效益。

㈢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亦配合地上建物位置,無礙系爭土地依原使用目的繼續利用。

且到庭當事人均稱不用鑑價補償(本院卷2第80頁)。

暨考量分割後各區塊接臨中山街或中南路3段,對外出入通行無礙,亦徵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原告方案,堪值採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彰化縣埔心鄉農會以原告及陳瑋婷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1第75頁至第83頁)。

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既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原告及陳瑋婷所分得土地,併予指明。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謝善、謝楊莟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另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二原告方案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當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7月12日土丈字第7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1月22日土丈字第12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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