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339,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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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
  4. 貳、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為其所經營之鑫和勤公司
  5.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6.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7. ㈠、495-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李禮謀(應有部
  8. ㈡、原告於495-2地號土地經營鑫和勤公司,並於495-3地號土
  9. ㈢、495-2、495-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512-1地號為鑫和勤
  10. ㈣、495-2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之排水溝。
  11.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12. 二、兩造爭執事項:
  13.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供役地有過水權存在,是
  14.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在系爭
  15. 肆、本院之判斷:
  16.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
  17. 二、495-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李禮謀(應有部
  18.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以495-3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原告
  19.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495-2地號土地上,經營鑫和勤公司,有排
  20. 五、原告於495-2地號土地經營鑫和勤公司,並於495-3地號土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均屬無據。
  22.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23.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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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賜源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陳梨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34平方公尺、編號D、E、F、G、H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0.01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嗣原告依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年7月30日土地測字98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鑑測結果等原因,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6日審理時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9-10頁),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495-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與訴外人李禮謀(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鄰地即同段495-3地號土地(下稱495-3地號土地)為兩造(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與李禮謀(應有部分6分之1)共有,且該2筆土地為同一次土地分割而來。

原告於495-2地號土地上,經營鑫和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勤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原告),有排放汙水之需求,已於92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水汙染防治之廢(汙)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並於495-3地號土地上設置排水管線等設施(下稱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

因被告前以495-3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已拆除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致原告陷於無從將合法設置之汙水處理池之汙水(下稱系爭汙水)依原申請路徑排放,無法繼續經營鑫和勤公司之困境,自有請求確認於49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供役地)有過水權及安設管線權存在之必要,又共有人李禮謀已同意原告之主張,僅被告不同意,且系爭供役地面積僅約占495-3地號土地總面積3%,可認為現有既存可供利用且最短距離之處所及方法之排水路線,當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供役地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49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任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為其所經營之鑫和勤公司排放汙水而提起本件訴訟,則需用系爭供役地排放汙水者,應為鑫和勤公司,並非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屬無據。

又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既經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應拆除確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為規避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之既判力,應為法所不許。

再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許可證及核准文件觀之,系爭許可證所核准之排放汙水之地址或座落位置、土地區段,並非系爭495-3地號土地;

且其中核准之汙水放流口座標為「東向TM2座標:197711」及「北向TM2座標:0000000」,該座標位置並非在系爭495-3之土地內,則原告依系爭許可證,請求系爭供役地供排放系爭汙水,亦屬無據。

再495-2、495-3地號土地,係經由分割前同段494地號、4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次合併分割後,495-2地號土地及同段494-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李禮謀共有,而同段494-8、494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另同段494-1、495-1、495-3等3筆土地則由被告以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及李禮謀6分之1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又為了使上開495-2、494-2、494-8及494地號土地均能將用水排泄至溝道,乃由原告、被告及李禮謀共同出資在上開作為道路使用之494-1地號土地之下方設置排水溝供排水之用,該排水溝即附圖所示編號B之排水溝,原告本可使用上開排水溝排水;

且鑫和勤公司所在之495-2地號土地鄰地即同段512-1地號土地(下稱512-1地號土地)已為鑫和勤公司所有,鑫和勤公司若有排放系爭汙水需求,亦可經由自己所有之512-1地號土地排放,當無使用系爭供役地,造成他人損害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達成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9-7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495-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李禮謀(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495-3地號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李禮謀(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2筆土地相鄰,且為同一次土地分割而來。

㈡、原告於495-2地號土地經營鑫和勤公司,並於495-3地號土地原設置有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經被告訴請拆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勝訴確定(被證4),並經強制執行後,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業經拆除。

㈢、495-2、495-3地號土地之鄰地即512-1地號為鑫和勤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被證11),原告於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強制執行後,將鑫和勤公司目前之放流口設置於512-2地號土地上(本院卷一第361頁)。

㈣、495-2地號土地東側及南側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之排水溝。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系爭供役地有過水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容任原告在系爭供役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另原告主張共有人李禮謀同意495-2地號土地對495-3地號土地存有過水權,業據其提出李禮謀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亦堪信屬實。

二、495-2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李禮謀(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495-3地號土地為被告(應有部分2分之1)、李禮謀(應有部分6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2筆土地相鄰,且為同一次土地分割而來,已據前述。

另被告辯稱495-2、495-3地號土地,係經由分割前同段494地號、4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次合併分割,495-2地號土地及同段494-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李禮謀共有,而同段494-8、494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

另同段494-1、495-1、495-3等3筆土地則由被告以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及李禮謀6分之1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又為了使上開495-2、494-2、494-8及494地號土地均能將用水排泄至溝道,乃由原告、被告及李禮謀共同出資在上開作為道路使用之494-1地號土地之下方設置排水溝供排水之用,該排水溝即附圖所示編號B之排水溝,而該排水溝可通往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為排水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合併分割前之地籍圖,及由原告、李禮謀、訴外人張金桐、楊政議(即被告陳梨玉之配偶)在92年6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5頁),原告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以495-3地號土地共有人身分訴請原告拆除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經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勝訴確定,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已拆除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致原告陷於無從排放系爭汙水,自有請求確認對系爭供役地有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之必要等語。

惟被告已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

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79條第1項、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主張對鄰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之人,自須證明其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且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查分割前同段494地號、495地號土地共有人(包括原告)於前開協議合併分割時,已協議預留分割後同段494-1、495-1、495-3等3筆土地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且為了使分割後495-2、494-2、494-8及494地號土地均能將用水排泄至溝道,由原告、被告及李禮謀共同出資在上開作為道路使用之494-1地號土地之下方設置排水溝供排水之用,且上開排水溝目前仍供排水之用,業據前述。

又原告於495-2地號土地經營鑫和勤公司,並於495-3地號土地原設置有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經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判決確定,並經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後,原告目前係將鑫和勤公司之放流口設置於鑫和勤公司所有512-2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等情,亦據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上開土地於分割後,既已預留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排水溝以供包括495-2地號土地等分割後土地排水之用,又附圖所示編號B之排水溝可經由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排水;

且鑫和勤公司所有512-1地號土地乃緊鄰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原告目前亦係將鑫和勤公司之放流口設置於512-2地號土地上,利用附圖所示編號A之排水溝進行排水,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並無必須通過鄰地即495-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供役地過水(排水)及安設排水管線之必要,系爭供役地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可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供役地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要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495-2地號土地上,經營鑫和勤公司,有排放汙水之需求,已於92年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許可證,並於495-3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因被告提起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且經強制執行後,原告已拆除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致原告陷於無從將系爭汙水依原申請路徑排放,無法繼續經營鑫和勤公司之困境,自有請求確認於系爭供役地有過水權及安設管線權存在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污染防制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排放廢水流向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及放流口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9-365頁)等件為證。

然原告所提放流口照片之放流口位置,並不在系爭供役地上,而係在鑫和勤公司所有之512-1地號土地上,此經原告自陳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頁)。

又原告所提上開許可證,申請之地號僅為494-2及495-2地號土地,並未包括系爭供役地所在之495-3地號土地,此有本院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調取之鑫和勤公司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歷次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且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亦未能證明鑫和勤公司系爭汙水排放管線必須設置於系爭供役地,無從遷移,否則無法獲得許可。

則原告以前開事證資料,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必須以系爭供役地做排放系爭汙水及安設管線之用,亦難認有據。

五、原告於495-2地號土地經營鑫和勤公司,並於495-3地號土地原設置有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經被告訴請拆除,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勝訴確定,經強制執行後,系爭汙水管線等設施業經拆除,已據前述。

又本件原告主張欲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之系爭供役地(即附圖編號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所在位置,即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主文第一項所示命被告應將「495-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地上物填平,並將各該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該判決附圖二編號F面積1.72平方公尺之出水口溝,此有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77頁)。

則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規避前案拆除地上物事件確定力,應屬可信,此參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即於109年6月23日、同年月30日二度以本件訴訟繫屬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員簡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亦足參佐。

且原告於分割前,已與共有人協議預留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排水溝以供包括495-2地號土地等分割後土地排水之用,亦據前述。

則依上開經過,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不符誠信原則,亦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原告就兩造共有495-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72平方公尺)有過水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任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30日土地測字981號複丈成果圖(圖示中495-1為誤載,應予更正為4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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