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3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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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田家驊

田家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錦虎
訴訟代理人 陳張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收件日期109年4月21日)員土測字第7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1部分(面積34.3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田家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A2部分(面積3.1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田家誠。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10.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A4部分(面積0.14平方公尺)之鐵皮架造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田家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第一項所示如以新臺幣九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為原告田家驊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示如以新臺幣一萬三千九百零五元為原告田家誠預供擔保,就第三項所示如以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三十元為原告田家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田家驊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田家誠;

3.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田家誠。」

(見本院卷第11頁)。

嗣系爭73地號土地經另案判決分割改為73-16地號土地,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並製作現場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67頁),原告乃於109年7 月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田家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田家誠;

3.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田家誠。」

(見本院卷第79頁),核屬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同一事件,且屬補充、更正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錦虎、陳瑞典二人為被告,嗣於109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對陳瑞典之起訴,並經陳瑞典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00 頁)。

經核原告撤回對陳瑞典之訴,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之訴訟繫屬自已生撤回之效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屬原告田家驊所共有,同地段65、66地號土地則屬原告田家誠所有(下稱系爭地號土地)。

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三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1-1部分,並於其上興建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要拆除就去拆除;系爭土地是水利地;伊本來就住在那裏,伊有優先權可以向原告購買,若將建物拆除不知道要住哪裡等語置辯。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73-16 地號土地為原告田家驊與他人共有,系爭65、66地號土地為原告田家誠所有,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三筆地號土地部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61、63頁),並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會同原告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依測量成果製作現場圖即該所收件日期109年4 月21日員土測字第7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67頁);

復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僅以伊同意原告拆除,但伊已居住該處多年、伊有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9頁)。

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1-1部分,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田家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將系爭6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田家誠,為有理由。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1-1部分,業經認定如前,自有害於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7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1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田家驊及全體共有人,及請求將系爭65、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田家誠,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所命各項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命被告應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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