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427,202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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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邱振華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邱振榮
邱振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04年度至民國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民國104年度至民國109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訴訟費用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⑴被告應將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自民國(下同)94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9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本件訴訟中111年1月7日,原告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為:⑴被告應將大成公司自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4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查原告將請求查閱之文件年份由94年度起變更為104年度起,此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其原請求查閱至108年度,嗣後變更為109年度,則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原告之變更亦表示無意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三人為兄弟關係,均為大成公司之股東,各佔三分之一股份,原告因與被告二人經營理念不合,大成公司之財務又遭被告二人把持,原告屢次要求查看帳冊均遭拒絕,故原告已於109年5月11日辭去原先掛名董事之職務。

原告為大成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文件、帳簿、表冊。

惟原告於109年5月19日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二人提供大成公司自94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9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遭被告二人函覆拒絕,經原告再次函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仍未果。

爰依法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伊是依據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向被告二人請求,並沒有問題;

且依據公司法的規定,並沒有請求調閱期間範圍之限制。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所請求之文件所有人為大成公司,且為大成公司占有中,原告向被告個人請求乃當事人不適格。

原告聲明要求之資料並未「具體」指明所要的文書,如哪些憑證哪家銀行資金、存摺等等,並非被告刁難;

且原告原本也為董事,109年5月19日才辭職,能請求辭職前文件之查閱嗎?且原告109年5月才辭職,其也熟知甚且知道公司之一切資料,尤其會計工作乃由其太太所負責,今要求查閱乃權利濫用。

(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三人為兄弟關係,均為大成公司之股東,各佔三分之一股份,原告已於109年5月11日辭去原先董事之職務,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曾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二人提供大成公司自94年度至108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94年度至108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遭被告二人函覆拒絕,經原告再次函請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仍未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法院郵局1204號存證信函、理陽律師事務所109年5月19日理陽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員林中正路郵局129號存證信函、理陽律師事務所109年6月9日理陽字第2009108號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大成公司自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4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交付原告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

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3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應置董事1至3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數人時應以章程特定1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佐以該條69年5月9日立法理由載明,將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與「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

則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足見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為非董事之股東,行使之「對向」為董事,而執行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則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

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與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綜合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權益變動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至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

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5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四)經查,大成公司為有限公司組織,被告邱振榮登記為大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邱振耀則為董事,有原告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原告已於109年5月11日辭去原先董事之職務,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非董事即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監察權,向被告請求查閱大成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書,而原告所請求查閱之文件,皆屬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且請求查閱之年份亦未逾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大成公司自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供其查閱,均屬有據,被告依法自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請求之文件所有人為大成公司,且為大成公司占有中,原告不得向被告個人請求云云,惟有限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對向為董事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不足可採。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至109年5月間始辭任大成公司之董事,不得請求查閱辭任前之文件,又原告至109年5月始辭任,對熟知甚且知道大成公司之一切資料,且其配偶亦負責會計工作,原告請求查閱資料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所得行使之監察權,係本於其股東身分而取得之固有權限,自不因原告亦曾為董事,而使其固有股東身分所衍生之監察權限受到限制,原告既為大成公司之股東,自得依前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了解大成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而保障其權益。

又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判斷上非以權利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準,而應比較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而定。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方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本件原告因行使股東監察權,可查知大成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有助於評估其投資大成公司之風險,採取相應適當作為,對被告而言,本即負有保存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義務,其提供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自行影印及抄錄,除準備主文第1項所示文件資料之手續成本外,難認有何其他損失可言,兩相比較後,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利益顯然遠大於他人因此所受損失,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上開抗辯,自有未洽,並無足採。

原告主張其為大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董事即被告查閱大成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大成公司自104年度至109年度之國稅局年度申報書、會計憑證(含傳票、薪資清冊)、財產目錄表、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104年度至109年度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等文件交其查閱,並於原告查閱時,不得有拒絕、妨礙或其他阻撓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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