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53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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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6號
原 告 林柏青
訴訟代理人 張盈瀅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林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三、附表所示,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5,47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52分之3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建物(下稱D建物)領有使用執照,如附圖一編號E所示建物(下稱E建物)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盈瀅所有,被告雖有E建物使用權,惟E建物業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1053建號建物,且套繪管制在系爭土地範圍,由原告取得E建物坐落基地較為妥適。

爰請求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案(下稱被告方案)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

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東側、北側、西側均直接臨路,可直接對外通行;

系爭土地有下列地上物:1.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1層鋼構建物(含樓梯、飼料槽等設施,下稱F建物),現作為雞舍使用,為張盈瀅所有。

2.E建物、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飼料槽(下稱C建物)為張盈瀅所有。

3.D建物、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1層建物(下稱B建物)為被告所有。

4.系爭土地東北側原有1層雞舍,勘驗時已完全拆除,現為空地。

5.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為空地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簡圖及照片)、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0年8月20日二土測字第15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169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7,402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2.被告方案將E、F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原告取得,將B、D建物坐落基地分配予被告取得,並能保留各建物,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利益。

3.被告方案分配予兩造取得坵塊均得對外通行,便於各共有人使用分得土地。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方案分配兩造取得坵塊地形不完整,又E建物破舊不堪無保存價值,且已讓與被告,原告取得該部分基地無從利用,且D建物未領有使用執照,現殘破不堪,無保存必要等語,請求依原告方案分割。

惟查,D建物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其領有使用執照乙情,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111年2月11日芳鄉建字第1110002011號函附(98)芳鄉建字第14482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2頁),而依前述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知,其現況雖屋頂有部分破損,惟其主要結構則無明顯毀損,仍有使用價值,自有保留必要。

原告方案將D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分配予原告,即非妥適。

又E建物為1053建號建物之一部,現仍登記為張盈瀅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原告主張E建物已讓與原告乙節,即難採信。

故被告方案將E建物坐落基地分配由原告取得,尚無不當。

從而,被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日後利用等因素後,可採之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前段。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7,402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被告應受分配面積各為4,537平方公尺、2,865平方公尺,依被告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受分配4,533平方公尺,較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少分配4平方公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

此部分經兩造當庭合意以新臺幣(下同)15,47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後段。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附圖三)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林柏青 4752/7752 甲 4,533 1/1 2 林朝龍 3000/7752 乙 2,869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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