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163,2020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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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李五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文彰、李新茂、李文禮、李憲政、蘇明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8,74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1,2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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