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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創柏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
相 對 人 邱創錦
楊邱寶貴
被 告 邱創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自被繼承人邱家川、邱游或繼承租賃權,然被告卻將基於前揭租賃權所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之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因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因前揭所繼承之租賃權受侵害所生,故揆諸前揭意旨,原告行使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須得被繼承人邱家川、邱游或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或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核屬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二)被繼承人邱家川、邱游或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而原告於本院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為原告後(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通知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表示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9頁),其等雖具狀表示:「原告邱創柏先前犯下拐領母親定期存款,卻又不思悔改,三番二次提告,本人楊邱寶貴、邱創錦鄭重聲明,拒絕成為共同原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其等所持上開拒絕理由實與本件無涉,且原告起訴是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所持上開拒絕理由非屬正當。
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邱創錦、楊邱寶貴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者,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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