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歐游春梅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蕭家益
被 告 蕭家哲
被 告 游春美
被 告 鄧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126.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鄧均安」之記載,應更正為「分歸全體共有人取得,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配人有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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