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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郭景揚
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被 告 圓心體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年間投資被告,投資金額新台幣1,455,000元,取得被告百分之10之股權。
㈡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案為討論擬由股東會全權授權董事會處理選任清算人以及訂定解散基準日相關事宜,惟未經原告同意,逕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違反公司法應以書面通知及說明之規定,其召集程序違法,爰請求撤銷其決議。
㈢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未載明召集人,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股東會,其決議核屬無效。
㈣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並未有任何主席計算同意或反對議案之表決數記載,主席卻仍裁定「1月31日暫停營業,解散基準日為1月31日」,該決議之作成方式,未經出席股東表決通過而形成,決議為不存在。
㈤為維護公司經營秩序及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公司存續方式案」所作成之決議:「訂定1月31日暫停營業,檢散基準日為1月31日。」
不存在;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9年1月3日之股東會討論事項「公司存續方式案」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備位聲明二:被告於109年1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公司存續方式案」所作成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議案為擬由股東會全權授權董事會處理選任清算人以及訂定解散基準日相關事宜,惟未經股東表決,主席即裁示「訂定1/31暫停營業,解散基準日為1/31」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認購協議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
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
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
六、次按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3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實有依上開規定進行表決決議之積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僅有股東發言及主席賴志欽董事之回覆,而「1月31日暫停營業,解散基準日為1月31日」,依議事錄之記錄為主席回覆之內容,並無股東對該議案進行表決之記載,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議案曾合法經股東表決通過,應認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實際表決等情,係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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