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22號
原 告 江錫欽
訴訟代理人 江錦源
江孟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宏志等人之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9,8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6,843, 885元(面積4562.59平方公尺×1,500元/平方公尺=6,843,88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68,81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9,800元,尚欠新台幣5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新台幣59,01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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