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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洪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56,036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18,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乃以坐落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51建號房屋抵償,因被告原以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向第三人彰化縣鹿港鎮農會貸款之抵押債務餘額為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兩造因而約定被告經以不動產抵償後,尚欠原告170萬元,清償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91年9月起,按月清償上開抵押貸款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並簽發面額17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作為還款之擔保。
被告至遲應於第57期(170/ 3=56.6)即96年6月間清償完畢。
惟被告僅間歇清償至95年間止,債務餘額為1,338,326元,原告以上開擔保本票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就被告對第三人彰化鹿港鎮民代表會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54號),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按月扣取其薪資至104年間止,債務餘額為956,036元,被告迄未清償。
爰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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