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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翁佳偉
被 告 許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鎮○村鎮○街0000號前由南往北向車道,因貿然迴車,轉往鎮平街由北往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平街北往南向車道行駛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骨折、右膝深層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肢體多數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僵硬等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9萬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係依據自行搜尋的看護中心收費標準,並非實際支出費用之單據。
交通費用部分亦未提出實際支出車資之證明。
機車修理費部分,被告曾於109年4月9日前往勝興機車行,與該車行老闆確認該車號普重機車並未實際在該處維修,且所列項目及報價亦非合理。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非僅以前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為依據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年4月17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鎮平村鎮平街由南往北向車道,於鎮平街30-6號前,向左迴轉至對向水溝便橋,準備倒車轉正往鎮平街由北往南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平街北往南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至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上端骨折、右膝深層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肢體多數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僵硬等傷勢,上情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12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08年交簡字第220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許國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前開刑案卷宗電子檔、起訴狀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5 頁、本審卷第13至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被告因業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並暫停於道路中間,以致肇事,所為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
然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允許,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傷勢至醫療院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62,47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彰濱秀傳醫院住院及門診收據影本、台中正好復健科診所費用單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至第154頁)。
經核此部分費用支出,屬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核屬必要費用,即屬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62,472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按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需有必要性,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購置腋下拐、膝支架、敷料、棉花棒、生理食鹽水、膠帶、紗布等物品,頁據其提出鼎澄生醫公司發票影本、正全義肢復健器材公司發票影本、佑全保健藥妝銷售單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之傷勢主要為右下肢撕裂性骨折及若干撕裂傷等,因術後不良於行,確有購買前開醫療用品之必要,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此部分費用支出核屬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0,062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脛骨上端骨折、右膝深層開放性傷口、右手中指開放性傷口、肢體多數擦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術後併膝關節僵硬等傷勢需住院及進行手術治療,於住院期間需看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患者於108年4月17日急診並住院,於108年4月18日接受右膝傷口清創及膝關節鏡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固定手術,於108年4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須專人照顧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堪認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至108年4月28日共12日期間內確有受看護照護之需求。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即使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內既確有受照護之必要,縱由親屬擔任照顧,仍應補償其親屬所支出之勞費,始符公平原則,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本院斟酌上情,並參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為標準計算看護費用,與市場上全日照護一般收費標準相較並未過高,尚稱適當,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4,000元(計算式:2000×12=24000),應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傷勢前往就診需支出車資合計82,5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單據、正好復健科診所收費明細,及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表為佐(見交簡附民卷第187至200頁),就此,被告則辯稱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前開交通費用支出云云。
然查,原告固未能提出實際支出車資費用單據憑佐,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主要係右下肢骨折,因此出入不便,衡諸常情,渠為前往醫療院所就診確有搭車之必要,此部分費用支出自仍須由被告賠償。
查原告自108年4月28日至108年12月11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共109次,有門診收費單據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1頁至第145 頁),並參酌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自原告住處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單趟費用為270元~355元,基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以最低額計算原告自住處出發前往彰濱秀傳醫院就診109次所需交通費用為58,590元【計算式:(270元×2次×109趟)-270元=58,590元,另因108年4月28日僅單程,爰扣除單趟費用270元】;
自108年8月1 日至108年9月4日前往台中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共6次,單趟費用為1,135元~1,480元,以最低額計算所需費用為13,260元【計算式:1,135元×2次×6趟=13,260元】,則原告因前往彰濱秀傳醫院、正好復健科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為72,210元【計算式:58,590元+13,260元=72,21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⒌薪資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採完全賠償原則,惟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仍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
又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致其財產受有損害時,其損害之範圍應就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與其債權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綜合衡量比較,以決定其財產法益所受不利益之數額,尚不得置其受侵害後財產之價值狀態於不論,而單以其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斷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及3個星期,以其107 年度薪資所得計算每月薪資為56,346元,是其於休養期間內薪資損失合計380,3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彰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第185頁)。
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就原告前後年度所得資料互核以觀,其107 年度薪資所得為676,152元,108 年度薪資所得則為571,081元(見本審卷第62、66頁),可見其事故前後年度薪資僅減少105,071元,與原告自稱其薪資損失達380,334元相距甚遠,是其主張以平均薪資及休養期間核算薪資損失380,334元,顯不可採。
且此部分主張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所得資料等外,並未提出薪資單、出勤明細、請假證明等可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休養需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害一情,則原告是否確有請假休養至受有薪資損害,即猶未明,礙難逕予採認,苟原告於休養期間仍有受領薪資,則其實際既未受未能領取薪資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惟衡諸常情,原告因系爭事故右下肢受傷,確有需休養相當時日之需求,是其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減損,亦與常情無違,惟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爰以差額說作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薪資減損之計算方法,即以原告於事故前後年度薪資所得之差額,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薪資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105,071元(計算式:676,152-571,081=105,07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應駁回。
⒍機車修理費部分:按附民原告雖得請求「因犯罪所受損害」,但受限於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僅得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決定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賠償範圍。
而刑事有罪判決僅記載犯罪事實,以致於附民原告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限於「因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對於「其他依生活經驗或邏輯所必然附隨之損害」,均因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毀損行為未構成犯罪,以致於被害人因毀損行為所受損害,不在附民訴訟程序所得請求回復之範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此部分損害既基於被告過失行為而來,惟依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行為,即不構成刑事法上犯罪,則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此部分所受損害之賠償,並不在本件附民程序所得請求之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腿部傷勢而不良於行,須住院治療,且生活均須仰賴家人協助,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所得資料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參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原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實屬過高,以50,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
惟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駕駛人駕車行駛應遵守速限規定,禁止超速駕駛,避免遇見狀況剎車不及,並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包含天色、視距、道路型態等等,依據交通狀況採取適當作為,以確保行車安全。
查本件事故地點屬未劃設分向標線路段,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記載該處速限為30公里,然依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車速為40至50公里(見偵卷第23頁),顯見原告超速行駛。
且駕駛人除遵守速限外,尚須依交通狀況妥採安全措施,然據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駕駛普重機車行駛於鎮平街由北往南向…因對向有台自小客車大燈閃到我的視線,我頓時看不到路,直到撞擊對方小貨車尾時我才知道那邊有車輛…肇事時行車速率約40至50公里。」
(見偵卷第23頁)、「…因為現場很暗,我是撞上時才知道他斜斜的停在那邊…。」
(見偵卷第88頁)等語,可見事故當時夜間無照明,且原告視線受影響,惟其竟仍超速行駛,至撞及當時迴車尚未完全而打橫占用部分車道的被告之小貨車車尾。
若原告當時在視線受阻的情形下採取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妥為因應,理應可及時察覺前方有被告之小貨車並及時煞停,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卻疏未注意,致損害發生或擴大,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相當程度之過失,洵堪認定。
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彰鑑字第108024639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亦認:㈠許國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左轉迴車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翁佳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超速行駛,至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見偵卷第97頁),可認鑑定意見同此見解,益徵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既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情事,則就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應予減輕。
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事故之肇責主因固為被告,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認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百分之40較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4,289元(計算式:323,815元×60%=194,289元)。
㈤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自陳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914元(見本院卷第49頁),並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給付既屬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原告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4,289元,經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2,914元後,於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厥為101,375元(計算式:194289-92,914=101,375)。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簡附民卷第201 頁),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3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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