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250,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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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楊育誠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葉清番
張秀雀
陳薏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清番、張秀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曉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884,53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薏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84,53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範圍內同給付之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清番、張秀雀於繼承葉曉萍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薏樺連帶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9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884,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與被告陳薏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3樓後方套房出租予被告陳薏樺使用,被告陳薏樺於承租後即與葉曉萍(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共同入住,詎葉曉萍於109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而身故,致系爭房屋迅即成為凶宅。

按房屋為不動產,並為一般人居住使用之場所,若房屋存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時(即一般俗稱凶宅),此一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結構性或安全性上效用之減損,但就我國國情及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除對居住品質有所疑慮外,在心理層面上亦會造成相當程度負面觀感及影響,故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經驗法則上,均認此類房屋會影響當事人之購買意願及價格,造成該房屋在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上之低落結果。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約為新台幣(下同)750萬元,因葉曉萍自殺身故之事件發生後,價值減損幅度至少為屋價40%即300萬元,原告因此受有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300萬元。

㈡葉曉萍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應知其若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仍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身亡,自屬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葉清番、張秀雀為葉曉萍之父母,其二人為葉曉萍之繼承人,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價值下跌所受之損害,本於繼承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陳薏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復依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葉曉萍係經被告陳薏樺之允許而為租賃物使用之第三人,故被告陳薏樺對於葉曉萍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房屋雖在客觀上未達毀損、滅失程度,惟其交易之價值已因葉曉萍之行為而減損,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32、433條規定由被告陳薏樺負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148條規定向葉曉萍之繼承人即被告葉清番、張秀雀請求賠償300萬元,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規定向被告陳薏樺請求賠償300萬元,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關係等語。

㈢聲明:1.被告葉清番、張秀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曉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陳薏樺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如任一項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葉清番答辯:伊很久沒有看到葉曉萍,不清楚葉曉萍在外面做什麼事,伊沒有財產又沒有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秀雀答辯:伊沒有錢,不知道為什麼會發生這件事,葉曉萍的車也欠銀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薏樺答辯:1.被告陳薏樺於108年8月25日陪同友人葉曉萍向原告承租於系爭房屋3樓後面之房間,洽談當日因葉曉萍未攜帶證件,乃依原告提議借用被告陳薏樺名義,由被告陳薏樺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葉曉萍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月租金5,500元,簽訂系爭租約後即交由葉曉萍居住使用,葉曉萍卻於109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

2.原告主張之損害為「純粹經濟損失」,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法益,則僅限於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①葉曉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並無造成系爭房屋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就系爭房屋法律上所有權權能之行使,即於法令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權能,並未受到限制,是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未受有損害。

原告本件主張之損害既屬純粹經濟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即有未合。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客體包括純粹經濟損失,然被告陳薏樺對於葉曉萍自殺之行為並無預見,自非故意,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②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之原因係葉曉萍之自殺行為,被告陳薏樺雖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一般情形上,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並不必皆發生此結果,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原告承租房屋之條件與兇宅之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③單純租屋行為,不必然發生自殺行為,進而使出租人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件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或過失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屬純粹經濟上損失,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利益」之保護範圍。

原告復無舉證證明被告之承租行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利益,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432條、43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薏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①葉曉萍雖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惟並無致系爭房屋有何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原告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所據。

②類推適用係於現行法規尚乏規定時,始援引相似規定用於補充法律之漏洞。

民法第432條、433條已明白規定就租賃物物理上之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賠償之責任,自無原告所主張類推適用餘地。

葉曉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行為,並無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任何物理上之毀損、滅失或功能損壞,更無藉由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方法,創設由被告陳薏樺賠償之義務。

③單純租屋行為,通常情形不必然將發生自殺行為,進而使出租人發生純粹經濟上損失。

因此,縱使原告因葉曉萍自殺行為受有損害,亦與被告陳薏樺承租系爭房屋行為無因果關係。

4.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8月25日與被告陳薏樺簽訂系爭租約,出租系爭房屋3樓後方套房,葉曉萍於109年1月間在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死亡,葉清番、張秀雀為葉曉萍之父母,為葉曉萍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7-31、4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出租予被告陳薏樺,雖為被告陳薏樺所否認,辯稱係葉曉萍承租,因葉曉萍未攜帶證件,才由其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葉曉萍則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查系爭租約記載之承租人為被告陳薏樺,被告陳薏樺亦坦承其有付過租金(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薏樺承租,應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並不限於一般風情民俗,只要是社會道德通念上不能接受之行為均包括在內,且須出於故意行為,即有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自殺屬於極端終結生命之方式,經社會各界多方宣導勸阻,故自殺行為為社會所不贊同,更被視為不孝行為,難謂非背於善良風俗。

再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

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應為社會大眾所知悉。

葉曉萍在系爭房屋自殺時,明知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當可預見倘其於屋內自殺死亡,將使該屋成為凶宅,日後有難以出租或出售,其仍執意為之,造成他人之損害,自屬故意。

堪認葉曉萍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本件被告葉清番、張秀雀為葉曉萍之繼承人,葉曉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葉清番、張秀雀在繼承葉曉萍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㈤按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該條規定所負之責任,係屬代負責任,即承租人對於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事由,代同居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而言,倘該等同居人或第三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承租人即應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與承租人本身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涉。

本件係由被告陳薏樺承租系爭房屋交由葉曉萍使用,而葉曉萍應就其自殺行為造成系爭房屋價值貶損之損害,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葉曉萍於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所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程度,不亞於系爭房屋之毀損,依相類似者,應作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出租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之規定,請求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薏樺賠償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亦屬有據。

㈥本件經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因葉曉萍應就其自殺行為,折價金額為2,884,53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清番、張秀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曉萍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類推適用民法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薏樺給付原告2,88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及依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其中一人如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及被告陳薏樺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葉清番、張秀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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