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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胡淳慈
訴訟代理人 林玉鈴
被 告 林敬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3日凌晨1 時45分許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巷○0 號旁為縱火行為,致原告於108年4月9日所購買,出廠僅一個多月餘之NISSAN牌,型號Linina 1600c.c.,車牌號碼為BBY-1038號,價值630,000元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燒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㈢同意汽車有折舊。
二、被告則以:對本案損害賠償之事實自認,然系爭車輛出廠時間是108年1月,主張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08 年4月9日以630,000元所購買,於108年5月23日凌晨1時45分許遭被告放火燒燬等情,據原告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因前開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電子檔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賠償,係指賠償損害發生前被害客體之「應有狀態」而言,亦即倘若被害客體係業經使用之物品,即必須以折舊方式估定其現存價值,始為其「應有狀態」,而非以該客體購入當時價值為準。
㈢經查,本件被告既故意放火燒燬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應賠償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至於系爭車輛損害之估算,本件原告主張以其購入系爭車輛之價格630,000 元為其損害,據其提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 至11頁),惟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8年1月,此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則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5月23日既已使用四個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0年4月,則本件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估定為595,0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0,000÷(5+1)≒10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0,000-105,000)×1/5×(0+4/12)≒3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0,000-35,000=595,000】,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於前開金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前揭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是該部分利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000元及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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