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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黃淑園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修
原 告 張凱翔
被 告 林敬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0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淑園、張國修、張凱翔各新臺幣伍萬元、拾壹萬零貳佰元、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元、拾壹萬零貳佰元、伍萬元,為原告黃淑園、張國修、張凱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父母子女關係,共同居住在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住宅)內,,詎被告因與訴外人胡淳慈間存有感情糾葛,被告明知胡淳慈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巷0 號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該處建物本體為連棟、共用地下室車道之集合式住宅社區(包含系爭住宅,下稱系爭社區)之其中1 棟,被告亦預見汽油係易燃物,若將之潑灑於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將引起劇烈火勢,極易發生火勢延燒及濃煙擴散至整個系爭社區,令居住在系爭社區內之住戶因無法逃離火場而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系爭社區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21時12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之台灣中油加油站(信毅站)購買92無鉛汽油1 瓶,復於同年月23日1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將該機車停放在路旁後,即穿著雨衣、手持雨傘步行前往系爭社區,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車道入口處進入地下室,發現胡淳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旋於同日1 時40分許,以其購得之汽油潑灑在該車車頂上、持打火機予以點燃,致該車起火後迅速向外延燒而為縱火,火勢及濃煙並蔓延至系爭社區屋內(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住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於系爭火災撲滅後,原告張國修因而更換修繕地下室鐵捲門(含捲門器、遙控器、發射器、換外殼、軌道整理)整組、地下室燈座、燈具、電線、窗簾、電線、油漆(含地下室、樓梯、鐵捲門)、地下室清洗及廢棄物清運,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0,200元;
又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伊等原本皆在系爭住宅內熟睡,雖幸運逃離,但對於當時從睡夢中驚醒、屋內濃煙密佈、逃離家園、整夜無法休息等情境,迄仍驚恐不安,身心受創,且於火勢撲滅後,伊等猶須返家整理善後,甚為不便,現場更氣味難聞,對於伊等實屬精神上之折磨,被告卻迄未表示任何虧欠之意,亦無任何賠償,伊等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應得各請求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淑園、張國修、張凱翔各30萬元、36萬200 元、3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張國修所受之財物損失60,200元不爭執,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原告3 人之人格權受損,伊無庸賠償慰撫金,縱認伊須給付慰撫金,惟原告3 人所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原告3 人為父母子女關係,共同居住在系爭住宅;
被告則係胡淳慈之前男友。
⒉被告明知胡淳慈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巷0 號住處建物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其建物本體與系爭社區內之其他建物(含系爭住宅)為連棟式、共用地下室車道之集合式住宅,被告亦預見汽油係易燃物,若將之潑灑在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之自用小客車上、再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縱火,將引起劇烈火勢,極易發生火勢延燒及濃煙擴散至整個系爭社區,從而造成在屋內之人員因無法逃離火場而遭火焰燒死或遭濃煙嗆死之結果,惟被告與胡淳慈間存有感情糾葛,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系爭社區住戶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8 年5 月22日21時12分許,在台灣中油加油站(信毅站),購買92無鉛汽油1 瓶,復於同年月23日1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1 段,將該機車停放在路旁後,即穿著雨衣、手持雨傘步行前往系爭社區,由系爭社區之地下室車道入口處進入地下室,發現胡淳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後,旋於同日1 時40分許,將購得之汽油潑灑在該車車頂上,再持打火機予以點燃,該車起火後,迅速向外延燒,火勢及濃煙蔓延至系爭社區屋內而造成系爭火災(分見院卷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37 頁至第147頁、第77頁至第78頁)。
⒊系爭住宅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狀況,張國修乃因而更換修繕地下室鐵捲門(含捲門器、遙控器、發射器、換外殼、軌道整理)整組、地下室燈座、燈具、電線、窗簾、電線、油漆(含地下室、樓梯、鐵捲門)、地下室清洗及廢棄物清運,相關費用共60,200元(分見院卷第155 頁至第156 頁,附民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⒋黃淑園為高職畢業,現為自家工廠之負責人,月薪約4 萬元;
張國修係高中畢業,目前已退休;
張凱翔乃大學畢業,在自家工廠從事業務、送貨、協助生產等工作,月薪約3 萬元;
被告則係高中畢業,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擔任廚師,名下無不動產(分見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第149頁、第135 頁)。
㈡爭執部分:原告3 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故意將購得之汽油潑灑在車輛上,並持打火機予以點燃,該車起火後,迅速向外延燒,火勢及濃煙蔓延至系爭社區屋內而造成系爭火災,系爭住宅因系爭火災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張國修乃因而進行更換修繕、清洗及清運,共支出相關費用60,2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不爭執部分⒉、⒊】,並有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被告所為之前揭故意縱火行為,不法侵害張國修之財產權利,致張國修為回復原狀而支付合計60,200元之相關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張國修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修法前之條文採列舉主義,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而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
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而現行民法第195條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應解為含居住於該特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
經查:⒈被告為77年次,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已屆中年,又其自陳以廚師為業,對於油料與用火安全,應知之甚詳,復系爭社區為連棟、共用地下室車道之集合式住宅,若於凌晨深夜時分,對停放在共用地下室之汽車刻意潑灑汽油進行縱火,則居住在系爭社區內之人員恐於睡夢中因遭火勢濃煙波及,而有嗆傷、燒傷、甚或未及逃生、火勢難以及時撲滅之極高度危險,被告既為具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男子,復於職場環境中長期接觸油類、火具,衡諸情理,對此實難諉稱不知。
詎被告於凌晨之際,前往系爭社區之共用地下室,故意將其事前購買之汽油潑灑於停放在該處之車輛,進以點火燃燒,致火勢猛烈、延燒他處、產生濃煙,斯時居住在系爭住宅內之原告3 人之生命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實已遭受侵害,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不因原告3 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及時發覺、自行逃離系爭住宅而有異。
遑論被告刻意挑選於凌晨時分、眾人警戒降低之際,先將其機車停放他處,以步行方式前往現場,欲避免檢警透過其車牌號碼進行查緝,復身著雨衣、手持雨傘,欲遮蔽其自身外貌衣著特徵,顯經事前縝密考量、規劃始為縱火,更見情虛。
再者,火災發生後,往往因難以及時控制撲滅,而對於個人、家庭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有造成難以估計損害之高度危險及可能,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件原告3 人於睡夢中驚醒,倉皇逃離現場,無力獨自撲滅火勢,僅得寄望消防人員及時抵赴現場進行撲滅,其等精神上顯然遭受相當程度之恐懼痛苦,洵堪認定。
循此,原告3 人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同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故意在系爭社區內縱火,影響原告3 人之生命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致其等飽受驚嚇、深感痛苦,實有非是,惟原告3 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幸無受有何等實際損害,且被告非以原告3 人為主要目標;
再酌以兩造所陳報之智識、工作狀況【詳見不爭執部分⒋】,復被告於108 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3,100元,現已退保,於107 年、108 年間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04,709 元、81,608元,名下別無恆產;
原告黃淑園與張國修於108 年間均查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黃淑園與張國修於該年度之租賃、股利及利息所得各為57,261元、35,516元,名下房地暨投資則分別約為436 萬600 元、1,311 萬1,920 元;
張凱翔於109 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23,800元,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為295,193 元,其房地及投資之財產總額則約376 萬5,750 元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均外放證物袋),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3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 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淑園、張國修、張凱翔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5 萬元、11萬200 元、5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至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
│門牌號碼│住戶 │受災情形 │
├────┼───┼────────────────────┤
│彰化縣埔│張國修│地下室停放1 台自用小客車外觀及內部受煙燻│
│心鄉柳橋│黃淑園│積碳,地下室鐵門受煙燻,地下室鐵門馬達損│
│西路90之│張凱翔│壞,地下室內雜物均受煙燻積碳,1、2、3、4│
│1 巷10號│ │樓樓梯、走廊、客廳、浴室、廚房及房間地面│
│ │ │及物品均有煙燻積碳;地下室鐵捲門機毀損,│
│ │ │地下室牆面髒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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