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273,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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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黃聖文

黃一舟


被 告 陳盈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聖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聖文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聖文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分別簽立借據及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二紙(以下簡稱系爭借據及本票);

因原告擔心被告黃聖文無力清償,遂要求被告黃聖文須自行尋覓二人共同負責,原告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黃聖文,故被告黃聖文自行將前開本票及借據各二紙帶回交由保證人即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簽署後,再將借據及本票交予原告,原告方借款予被告黃聖文。

嗣被告黃聖文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員林郵局438號存證信函催告清償未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黃聖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一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盈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之答辯: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之字體筆跡均很相似,外觀上難以變認識不同三人之個別簽名,原告稱係要求被告黃聖文尋覓保證人,但對相似筆跡卻毫不懷疑,且未向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對保查證,原告應知悉系爭借據及本票並非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所簽,卻仍對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訴請給付,實屬敲詐。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聖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請狀(本院卷第17頁),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黃聖文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各二紙及員林郵局438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2328號卷第9~15頁),堪認被告黃聖文確有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黃聖文雖提出民事異議狀稱兩造間借款內容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該筆借款不存在、借款業已清償或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聖文返還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向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請求返還前開200萬元部分,雖亦有系爭借據及本票為據,惟系爭借據及本票上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之簽名,由外觀觀之即可認定應係同一人所簽,則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答辯稱其等未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即非無據,並堪認系爭借據及本票之簽名,並非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各自所親簽,要難認為原告與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間有保證關係存在,故原告依據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黃一舟及陳盈惠給付200萬元款項部分,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文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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