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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陳玉英
被 告 羅仁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28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庄尾路土地公廟附近,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出手推打原告胸口,致原告跌倒在地,而受有背挫傷合併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院、佑全讚中醫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283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無端遭受被告之暴行,腰椎傷勢迄今仍無法痊癒,造成日常生活重大不便,身心飽受煎熬,爰請求36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發生口角,但沒有推打原告,原告受傷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推打其倒地,致受有背挫傷合併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確受有上開傷害。
㈡被告雖否認推打原告致其受傷,惟查,原告受傷後向警報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吳毅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接到報案到現場,告訴人(即原告)說她被被告推倒受傷,她腰椎痛站不住,手指頭有外傷,我問告訴人要不要提告,告訴人沒有回答,我問她要不要就醫,告訴人說有叫家人來,告訴人叫我去找被告,我找到被告後,跟被告說告訴人說你推她、她可能會告你傷害等等,被告就回答說來啊要告就來等等,我留下被告的年籍資料就離開了等語,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見彰化地檢署偵續字第5號卷宗第47頁)。
依員警吳毅宏上開證述,足認原告受傷後第一時間即報警處理,員警接獲報案而於當日詢問被告時,已表達原告有受傷、可能提告等情形,被告卻是回答「來啊要告就來」等語,當下並未反駁原告受傷與其無關,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當時因原告將東西放在馬路邊之事,與原告發生口角之情節,堪信原告所主張其係因被告推打而跌倒受傷之事實為真,被告辯稱原告受傷與其無關云云,即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推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森醫院、佑全讚中醫診所治療及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45,28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5紙為證,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原告係29年9月25日出生,年事已高,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背挫傷合併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其身心所受痛苦自屬非輕,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小肆業,現無收入,名下不動產有房屋1棟、田地4筆;
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幫忙兒子經營工廠,每月收入約1、2萬元,名下不動產有土地2筆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侵害手段,以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283元(45283+1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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