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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謝 麗 雅
被 告 陳 新 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萬294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晚間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仁愛三路68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仁愛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三路由北往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肘擦傷、左膝擦傷、下背挫傷及第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原告因前開交通事故受傷,受有: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1641元、⑵看護費用6萬6000元(住院3天及出院後穿戴背架休養1個月,合計33天,按每日2000元計算)、⑶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1428元(車禍受傷後醫囑建議休養合計135天,按月薪3萬8095元計算、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萬5000元(購買背架1組)、⑸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56萬4069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6萬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205萬8991 元及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於前揭肇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訴外人陳儀訓所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警詢及偵、審時供承甚詳,並有原告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多張在卷為證,被告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70日確定,復有刑事判決及該偵審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造成原告受傷,係駕駛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茲就其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共計1萬1641 元,有所提員林基督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為證,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住院3 天及出院後醫囑建議休養2週及穿戴背架1個月,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人看護,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賠償看護費6萬6000 元等情,有診斷書影本可資參證(附民卷第19頁)。
查親屬間之看護,雖因基於親情而未實際支付費用,但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或情誼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故原告此部分,亦應准許。
⑶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車禍受傷後,前開需休養看護期間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嗣又先後經醫師於107年11月9日、同年12月7日、108年1月11日及108年2月15日建議休養3週、4週、4週、4週,總計至少需休養135 天,按原告受傷前任職於訴外人湛德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7年9月收入為3萬8095 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之收入17萬1428元等詞,並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湛德公司員工薪資明細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7至27頁、第205頁)。
惟並無關於108年2月15日醫囑休養4週之診斷書,故應剔除此部分期間之日數,即原告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07 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為13萬5872元(計算式:3萬8095元÷30日×107日=13萬5872元)。
逾此金額之範圍,應不予准許。
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受傷後因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建議需穿戴背架,因此購買背架支出1萬5000 元,有前開診斷書及統一發票影本(附民卷第219 頁)為證,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⑸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侵害行為之情節及被害人受侵害權利之性質、程度、身心痛苦程度等關係定之。
本件原告為63年生,國中畢業(戶籍記載高職畢業),受僱擔任作業員,月薪3、4萬元,名下有汽、機車各1輛,無不動產,3名子女(已成年)等情,為其陳明,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
而被告為51年生,學歷國中畢業,業臨時工,已離婚,育有2子,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等情,為其於刑事警偵審時供明,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
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萬元,即為相當。
⑹據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7萬8513元〔計算式:1萬1641 元+6萬6000元+13萬5872元+1萬5000元+15萬元 〕。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固有前開過失。
但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
而由警製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後被告自用小客車煞停於交岔路口,車頭約略接近路口中心處,左前車頭受損,被告機車則倒地停於交岔路口對角處,機車之右側車身受損,足見原告行經肇事路口當時若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現危險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亦難辭過失責任,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狀暨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被告無照駕車且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為70%,原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為30%。
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30%。
故於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萬4959元(計算式:37萬8513元×70%)。
七、原告因前開車禍事故,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 萬2012元,為其陳明(本院卷第103 頁)。
此項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則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294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在21萬2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範圍,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訴訟中兩造均未支出訴訟費用,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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