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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許明燈
被 告 黃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912元,以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175,304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9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造成原告右踝內、外兩側嚴重骨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108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卷證,均無意見。
原告還沒有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
㈡請求之範圍及金額:⑴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右腳足踝內外兩側嚴重骨折,足踝背屈零度、掌屈40度,須接受長期復健治療,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及元貞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包括證物2所附醫療單據2張65,955元(800+65,155)(附民卷33頁),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醫療費用單據15,845元(附民卷35-51頁),合計為81,800元,金額依照法院算的為準。
⑵就醫交通費用:包括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12次計程車費共6,000元(附民卷19頁)、元貞中醫診所復健診19次計程車費共15,200元(附民卷21頁)。
另出院車資250元,但這一趟沒有單據,可以去掉沒關係。
⑶後續復健費用:原告於事發迄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12次,每次費用50元,共600元(單據有附民卷57、59頁有3張共150元),原告每次去復健都有蓋章。
另至元貞中醫診所復健19次,共2,340元(附民卷53-55頁,25筆共870元),但單據有的遺失了,就以870元做請求。
⑷看護費用:依診斷書所示原告急診及住院11日(108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20日),急診沒有住加護病房。
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是指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連住院共1個月。
看護是原告配偶陳淑娟,不是職業看護。
依診斷書(附民卷25頁)之醫囑記載,原告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請求每日2,400元,原告請求全部一個月30日期間看護費用共72,000元。
⑸醫療器材費用:有證物6收據兩張(附民卷61頁),共計6,372元。
⑹後續開刀取出支架及持續復健費用16,000元。
原告因於足部置入支架,後續須開刀取出支架並持續復健。
但原告還沒去做取出手術,目前還在復健當中,因為還會酸痛。
⑺車損11,300元。
但這部分原告不請求。
⑻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原經營麵店,每月營業收入5 萬元,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無法正常行動之結果,嚴重減損勞動力,事發迄今8個月無法工作,這段期間原告把店收起來,損失營業收入共計40萬元。
⑼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態度不佳,且亦商請彰化縣埤頭鄉民代表於調解過程中對原告施壓,致使原告心生畏怖,另原告於車禍後不良於行,無法工作,且擔心車禍後遺症恐致將來不可預期之身體損害,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138 元。
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原告學歷是二專畢業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太多了。對於108 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以及卷證,均無意見。
我不知道汽車強制責任險及任意險有沒有付。
就原告請求當中:①醫療費用支出,沒有意見,但我沒辦法付。
②就醫交通費用,沒有意見。
③後續復健費用,沒有意見。
④看護費用72,000元:對於原告住院11日,沒有意見。
但這個錢我付不出來。
⑤醫療器材費用6,372元,沒有意見。
⑥後續開刀取出支架及持續復健費用16,000元,金額太多我付不出來。
⑦不能工作之損失40萬元,我付不起。
⑧精神慰撫金250,138元: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被告學歷是高中畢業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08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所認定事實「黃麗珍於民國108年2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許明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旋遭黃麗珍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許明燈因而受有右踝內側骨折及外側踝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請求當中:⑴醫療費用支出:①證物2所附醫療單據2張65,955元(800+65,155)(附民卷33頁)。
②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醫療費用單據15,845元(附民卷35-51頁)。
⑵就醫交通費用:①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12次計程車費共6,000元(附民卷19頁)。
②元貞中醫診所復健診19次計程車費共15,200元(附民卷21頁)。
⑶後續復健費用:①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12次,每次50元,共600元(單據有附民卷57、59頁)。
⑵元貞中醫診所復健19次,請求870元(單據有附民卷53-55頁,25筆共870元)。
⑷看護費用:依診斷書(附民卷25頁),住院11日(108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20日)。
⑸醫療器材費用6,372元:原告提出之證物6收據兩張(附民卷6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8年2月10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長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長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遵行該交岔路口之綠燈號誌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旋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原告因而受有右踝內側骨折及外側踝骨折等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卷宗可憑,被告已有上述過失,則原告依據前述法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1,800元等語,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又答辯稱沒辦法付等語,然此為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就醫車資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回診12次計程車費共6,000元、元貞中醫診所復健診19次計程車費共15,200元等語,已提出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21,200元(6,000+1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後續復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12次每次50元,共600元,以及至元貞中醫診所復健19次,請求870元等語,已提出收據及物理治療室單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1,470元(600+8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住院11日(108年2月10日至108年2月20日),在家休養期間108年2月2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由原告配偶陳淑娟看護,原告出院後需人照顧1個月,每日2,400元,請求全部一個月30日期間看護費用共72,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
被告雖又答辯稱這個錢付不出來等語,然此為將來如何執行之問題,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醫療器材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器材費用6,372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後續開刀取出支架及持續復健費用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於足部置入支架,後續須開刀取出支架並持續復健等語,被告答辯稱金額太多付不出來等語,然本院盱衡原告過去已支出醫療費用之手術費、麻醉費、復健治療費已超過2萬元(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2號卷3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16,000元,應屬合理可採。
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麵店,每月營業收入5萬元,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無法正常行動之結果,事發迄今8個月無法工作,損失營業收入40萬元等語,被告則答辯稱付不起等語,原告雖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有5萬元之營收,然審酌原告屬有勞動能力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不妨認定受有基本工資之損失,則以108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計算基準,並審酌原告之診斷書記載:「急診及住院治療11日」、「術後不宜負重工作及久站、蹲跪6個月」,認原告不能工作間為6個月又11日,依此計算結果,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47,070元【(23,100×6)+(23,100×11/30)=147,070】。
其餘的請求,則因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受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所以未能准許。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的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又原告自述學歷為二專畢業,被告則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等情,再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名下有3筆土地、2筆房屋;
被告名下有汽車一部,並審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其餘超出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⑼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5,912元(81,800+21,200+1,470+72,000+6,372+16,000+147,070+180,000=525,912)。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912元,以及自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同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依原告之聲請酌定為被告提供擔保之金額後,宣告得假執行。
本院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也應一併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㈦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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