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301,2020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林明昌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88年11月24日,收件字號彰和字第1126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3月31日至民國97年3月31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業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選派陳雅萍律師為清算人等情,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314號裁定、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故依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告於清算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由清算人陳雅萍律師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林明雄為原告之弟弟,於87年間因營業上需要,向川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源公司)購買35噸、廠牌為三菱之聯結車頭,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45萬元,林明雄於斯時提出45萬元予川源公司,餘款200萬元,則由川源公司協助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借貸,並約定分期返還該借款,由原告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康財公司。

前開車輛購買時,因林明雄尚未繳清買賣價金,故仍由川源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並將車輛交由林明雄使用;

於88年間,康財公司與被告合併,遂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將本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

嗣後,訴外人因其所承接之運輸業務量不如預期難以繳納分期之給付,林明雄遂約於88年間將前開車輛交還予川源公司,並請川源公司處理其積欠康財公司借款一事,林明雄於川源公司協助下完成處理與康財公司之借款。

然林明雄既與被告處理債務完畢,被告卻未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成立於87年間,被告於88年間與原抵押權人合併,取得系爭抵押權權利,惟其自88年迄今,均未實行抵押權。

(二)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於87年間,依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判例見解,被告之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於102年3月30日消滅,再經五年即107年3月29日止,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之抵押權已因逾除斥期間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之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依最高法院之多數見解,民法第128條請求權得行使的解釋,客觀上無法律上障礙時,起算請求權時效,本件債權係成立於87年3月31日,衡諸常情,一般放貸業者會於債權成立次月開始向債務人請求返還借款,是主張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7年即起算;

另依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上記載被告曾於8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據此可知被告對林明雄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始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是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8年11月27日起算,故於103年請求權時效已消滅,再經五年除斥期間屆滿,本件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有理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及具狀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約定分期返還該借款,顯然抵押債權成立之日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而自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為87年3月31日至97年3月31日以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後還款日應為抵押權存續期末日即97年3月31日,則97年3月31日始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可行使之日,從而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計至112年3月31日,並未有原告所稱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情,是原告主張以抵押債權成立之日為消滅時效之起算,並認抵押債權應於102年間已消滅時效完成,自無所據,則本件並不符合民法第880條塗銷抵押權之規定。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其弟弟林明雄購置聯結車頭,其曾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予林明雄向康財公司借款而設定抵押權,嗣後康財公司與被告合併,由被告承受其權利義務,並將本件債權擔保之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屆滿等情,據原告提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復經過法定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及第880條亦均有明文規定。

另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條所明定。

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

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抵押債權係約定分期還款,則本件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日應為系爭抵押權所設定之存續期間末日97年3月31日,則系爭抵押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抗辯;

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設定時並未載明清償日期,惟被告曾於88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查封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則至遲於斯時系爭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隨時得請求,被告既未能證明期間曾請求清償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本件抵押債權至遲於103年11月27日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復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應已消滅。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