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306,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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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林世雄
被 告 黃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飲酒後,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門口前,持木棒敲壞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前車燈及引擎蓋,附近鄰居出來勸和,被告卻基於恐嚇之意思,在伊面前揮舞木棍恫嚇伊,並對伊恫稱「我比你更大尾,車子砸完後要不要連你家一起砸,要帶年輕人到你家砸」等語,令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前往精神科就診,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9,500元、精神科就醫費用1,700 元及慰撫金6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21,2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所受之車損,但伊認為估價單的金額太高,且有些部分只是小傷,原告卻直接更換新品,本件應扣除折舊;

又伊當時酒醉已無意識,不知道自己有無恫嚇原告,伊認為伊僅係砸車,並未攻擊原告本人,無庸負擔醫藥費及慰撫金,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見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⒈兩造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而數次發生爭執。

被告飲酒後,於上開時、地,持木棒敲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前車燈及引擎蓋。

⒉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台中港碼頭擔任船艙長、碼頭工人等職,每月收入約38,000元至42,000元不等;

被告則係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見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

㈡爭執部分:⒈被告有無在原告面前揮舞木棍恫嚇原告,並對原告恫稱「我比你更大尾,車子砸完後要不要連你家一起砸,要帶年輕人到你家砸」等語?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為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在前揭時、地持木棒敲擊損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右前車燈及引擎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參(見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應堪信為真實,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修復其車輛共須支出69,500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估價單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其修繕數額過高,惟未具體指明有何過高之相關事由及依據,自無從僅因被告泛稱修繕數額過高等語,即逕予否認該估價單之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又該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該車輛乃95年4 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院卷第41頁),迄至108 年10月9 日事發當時,已使用約13年,顯逾前開汽車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應為7,2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69,500-1,500-3,000-2,000-1,800-2,000-4,500-4,000-3,500-4,000)÷(5+1)=7,200】,再經加計工資(含烤漆)26,300元,原告可請求之數額應為33,500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不應准許。

㈢再查,兩造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而發生爭執數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早有怨隙,迭見齟齬,又被告於飲酒後,其理智及自控能力應已受到酒精影響,難以保持冷靜平和之心情,其更執持木棒作為器具,用以砸損原告之車輛,益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主觀上對於原告甚感不滿,欲藉由砸車以發洩其負面情緒,客觀上實難期待被告斯時仍可透過審慎和平之言語、手段與原告進行溝通或解決糾紛,值此之際,被告在原告面前揮舞木棍而為恫嚇,並對原告恫稱「我比你更大尾,車子砸完後要不要連你家一起砸,要帶年輕人到你家砸」等語,應無明顯悖於情理之處。

至被告辯以:伊當時酒醉,不知道自己有無恫嚇原告等語,當屬飾卸之詞,無足憑採。

循此,被告手持棍棒進行砸車,客觀上呈現暴力攻擊傾向,復已飲酒,又對原告心存怨懟、口出惡言,一般常人於此情境下,均將畏懼被告可能續以持棍攻擊自身,足令原告之情緒、心理受到相當程度之壓迫;

兼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就診紀錄,其於事發前數年原無何等精神科之就醫病史,但事發不久後,卻因「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旋於108 年10月11日、同年月24日、同年11月12日前往精神科就診等事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5 月5 日函暨隨函檢附之精神科門、住診健保申報紀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8年11月12日診斷書在卷可證(分見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益徵原告確因被告所為之上開砸車、恐嚇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賠償就醫費用、慰撫金等語,亦屬有據。

又查,原告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700 元,業經原告提出醫療收費單據共3 紙附卷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7頁),其繳費日期均核與上揭就醫日期相符,足認係原告因本次事件前往精神科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原告請求被告就此如數賠償,應為有理由。

再者,被告因與原告間存有糾紛,心生不滿,乃持木棒砸車,復在原告面前揮舞該木棒、出言恫嚇,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有非是,惟審酌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及情緒因受酒精影響,難以保持理智平和之狀態,且被告雖對原告為恫嚇,然尚無何等實際施加物理攻擊之舉措,又原告為59年次(見院卷第39頁),正值青壯,應具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暨回復能力,另酌以兩造所陳報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每月收入狀況【詳見不爭執部分⒉】,兼衡原告於108 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共為422,270 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每月38,200元,其名下除本件車輛外,別無恆產;

被告之勞工保險則於108 年7 月11日已辦理退保,其108 年度之薪資暨其他所得合計為282,472 元,名下尚有房地、汽車,財產總額約為186 萬9,800 元(分見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外放證物袋之勞保紀錄、財產資料),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8,200元【計算式:33,500+1,700 +3,000 元=38,20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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