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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吳世岳
被 告 林明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七千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別墅特區公佈欄一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城中新境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於民國108年7月22日下午17時27分許,在該社區管理室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基於公然悔辱之犯意,辱罵原告「你這個俗辣各辣俗辣,喱去哄幹,幹(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此有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15號刑事判決書可證。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公開道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A1大小)刊登於社區公佈欄一個月;
並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道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在社區警衛室與原告發生爭吵之事實不爭執,當日原告要求伊公告,被告回以無事證證明有人丟石頭,原告仍要求擔任主委之被告處理,如何公告,但被告並未侮辱原告,因原告擋在警衛室門口,伊始說出原告所稱那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簡字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15號刑事判決書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語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區警衛室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人格與社會評價,使原告難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7千元為適當,其餘超過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次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社區公佈欄一個月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本院認為係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且必要之處分,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道歉云云,因被告侮辱原告處所僅在城中新境社區管理室,並非全國不特定處所皆可知悉,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社區公佈欄一個月即已足,以為回復名譽之方法,原告另請求刊登於蘋果日報頭版道歉云云,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7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張貼於城中新境社區公佈欄一個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兩造並未支出訴訟費,是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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