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322,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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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黃佳琦
被 告 黃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八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三百四十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至105年間以經營營造業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約定還款日為借款後1週,原告乃於104年12月11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現金轉帳新台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指示其胞弟即訴外人黃浚騰另匯款50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合計借款金額100 萬元。

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屢經催討僅陸續還款18萬元,迄今尚有82萬元未償。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給付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額100萬元,嗣未依約還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中華郵政大村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20906320號函附件黃麗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是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利息,即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4月7日寄存送達與被告,經10日,於109年4月17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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