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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 告 黃惠瑜
訴訟代理人 黃景林
被 告 王詮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先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其後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7日當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自104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87萬元,經被告陸續清償,其後兩造於107年4月23日莿桐派出所談妥以40萬元和解成立,和解後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元,餘款迄今未付,被告並未再償還1萬5千元,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被告前於109年4月21日到庭辯稱:伊已經陸續清償20萬元(當時針對原告主張借款共87萬元),其後兩造於107年4月23日莿桐派出所談妥以40萬元和解成立,伊並簽立40萬元本票,其後清償3萬元之後,另又償還1萬5千元云云。
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23日莿桐派出所以40萬元和解成立,和解後被告僅支付原告3萬元等情,核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到庭自認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又償還1萬5千元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並未超過50萬元,本院依法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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