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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卓楦芳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
被 告 康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邀原告投資出租車事業,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經營出租車之方式合作,雙方成立類似隱名合夥之關係。
因被告誆稱投資有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 年3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新台幣(下同)285萬5045 元給被告,供被告用以購入經營出租車事業所需之車輛共11輛。
惟被告在購入8 台車輛後,於107年2月8日以後之某日起,竟將剩餘3輛之購車款共計67萬元挪為他用。
原告發覺有異後,於107年3月25日質問被告而查悉上情。
嗣雙方於同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本金280萬元及加計每個月2萬6000元之利息,並分168期清償,即應自107年5月起,於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及月底各清償2萬1000元,至109年9 月30日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分文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協議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80萬5045 元本息,於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時以無意繳納裁判費為由減縮聲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間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負責經營出租車之方式合作經營出租車事業;
原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3月8日止,陸續匯款共285萬5045元給被告購買所需之車輛共11輛;
惟被告在購入8台車輛後,於107年2月8日以後之某日起,將剩餘3 輛之購車款共計67萬元挪為他用;
嗣原告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雙方遂於10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償還原告本金280萬元及加計每個月2萬6000元之利息,並分168期清償,即自107年5月起,於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及月底各清償2萬1000元,至109年9 月30日全部清償之日止,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分文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投資匯款明細及其匯款憑證、汽車行車執照及系爭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被告於刑事案偵審時亦承認原告以前揭方式投資出租車事業,及購買8輛車後將剩餘3輛之購車款67萬元挪作他用等情無誤,並對於原告所提上開各項證物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刑事偵審卷,節印本見本院卷第23至111 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茲被告與原告於107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迄仍未清償任何1期,依約全部款項自107年5月6日起即視為全部到期。
則原告依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中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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