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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89號
被 告 林長融
汪晉毅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代原告墊支提解被告之費用新台幣3,35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之一造在監或在押時,若以視訊方式進行言詞辯論,有違法院組織法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之原則之規定,應不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被告在監所執行者,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須由原告預納或由被告墊支提解被告到場言詞辯論之費用,以為訴訟程序之遂行。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被告因案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費用新台幣3,350元,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本件訴訟即無從進行,茲因行言詞辯論需要,有提解被告到場以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墊支上開提解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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