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9,訴,39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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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9號
原 告 邱茗建
被 告 許景堯

詹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被告詹育陞自一0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被告許景堯自一0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告許景堯、詹育陞二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於彰化縣某酒吧內,因細故與原告邱茗建、訴外人施柏豪等口角,遂共同毆打邱茗建、施柏豪二人,致原告邱茗建受有頭部擦傷、四肢挫傷及擦傷、門牙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勢,所為已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需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390元、牙齒贗復費用37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牙齒斷裂咬合不便,發音不準,精神上飽受痛苦,爰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4,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

基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前額挫傷右眉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及右肩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大腿挫傷、上排右側門牙及右側側門牙斷裂、左側側門牙斷裂及腦震盪等傷勢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衛服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簡附民卷第11頁),上情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5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許景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詹育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案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

是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傷害原告,被告所為暴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被告二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關於原告請求各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允許,分別說明於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勢,至醫療院所就診須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3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福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卓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振興中醫診所處方費用明細、謝建輝骨科外科診所門診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1頁至第16頁)。

經核此部分費用支出,屬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核屬必要費用,自屬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2,390元,應予准許。

⒉預估牙齒贋復費用部分:按增加生活上需要者,係指被害人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付費用之需要者而言,且該項費用有必要性,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門牙斷裂請求牙齒贋復治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遠見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11頁,訴字案卷第49頁),堪信原告確因門牙受損有進行贗復治療之必要。

本院斟酌牙齒乃咀嚼食物所必須,如僅以假牙方式贋復,因長期咬合磨損,恐經相當期間即須再行更換,而以原告之年齡為81年生,現年28歲,正值壯年,以植牙方式應較能維持齒槽骨結構避免萎縮並可持續使用相當時間,而屬回復其發生事故時應有狀態所應允許之適當治療方式,屬回復損害所必要,是認原告主張以植牙贗復方式重建,尚屬可採。

又原告就其請求贗復費用為37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名遠牙醫診所估價單記載:「假牙製作齒雕全瓷冠25000×4=100000;

植牙90000×3=270000;

總價370000。」

(見簡附民卷第17頁),衡之前開估價與市場上一般植牙費用相較並未明顯過高,且被告就前開估價之合理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估牙齒贗復治療費用37萬元,尚屬合理,即具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

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日薪為2,800元,卻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息15日無法工作,請求賠償4 萬2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衛福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擦傷、四肢挫傷即擦傷、牙齒斷裂、腦震盪等(見簡附民卷第11頁),並未記載原告有因傷勢須休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傷須休養15日,即非無疑;

且原告所受傷勢為四肢擦傷、挫傷、牙齒斷裂等,衡情並無休養15日之必要。

再者,此部分既屬原告有利之事項,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並未就其主張從事裝修工作、日薪2,800元,因系爭事故傷勢休養15日致受有薪資損害,提出薪資單、出勤明細、請假證明等憑佐,自難遽信其確有因傷需休養15日而受有薪資損害之事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原告自106年度至108年度所得均為0 元,亦徵原告主張日薪2,800元,因傷受有薪資損害4萬2000元等節,難以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憑佐,復未能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萬2000元,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頭部擦傷、四肢擦傷及挫傷、牙冠斷裂、腦震盪等傷勢,其因此精神上痛苦,應屬通常,是其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並參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伊與廖志偉、施柏豪喝酒,因廖志偉與許堯聊天過程中發生酸言酸語不愉快之事,廖志偉回來座位後與伊談及此事,伊就起身過去與他們理論等語可證(見偵字第9546號卷第9 頁),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部分原因力,是衡之被告所為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賠償38萬2390元(計算式:2,390元+370,000元+10,000元=382,39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8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詹育陞、108年12月4 日送達被告許景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簡附民卷第21頁、23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詹育陞自108年12月3日起、被告許景堯自108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38萬2390元,及被告詹育陞自108年12月3日起、被告許景堯自108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即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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