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本件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春木:同意分割。
- (二)被告黃漢津: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意見。
- (三)被告黃明細:若原告負擔費用則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意
- (四)被告黃明耀: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意見。
- (五)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
-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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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陳姿帆
訴訟代理人 陳松林
陳如蘭
陳彥銘
被 告 黃春木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被 告 黃漢津
訴訟代理人 黃震洲
被 告 黃明細
黃明耀
洪義松
洪義明
受告知人 臺灣省糧食局台中事務所員林分所(改制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宏瑛
訴訟代理人 陳加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685.3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5 地號面積5848.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06地號面積11171.22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 月20日二土測字第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並數度變更其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11171.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5地號面積5848.66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4 地號面積685.35平方公尺土地等三筆土地(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春木:同意分割。
(二)被告黃漢津: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意見。
(三)被告黃明細:若原告負擔費用則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意見。
(四)被告黃明耀:同意分割,對原告方案沒意見。
(五)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8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亦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新崙段,整體形狀略呈梯形,中間有台17線西部濱海公路通過,土地上並無建物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方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年5 月20日二土測字第83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45 頁,下簡稱原告方案),大致上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劃分,其各坵塊形狀均呈長方形,各分割線均筆直,且大致均可與鄰地合併使用(間隔台17線公路),未來使用規畫並無不利或不便,亦無獨厚一人或有害經濟效用之情形;
佐以到庭被告等均不反對原告方案(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餘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堪認亦不反對。
依此,足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利情形,且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應屬公平、適當之方案。
(三)從而,本院權衡利弊,審酌原告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坵塊形狀方正,可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且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即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第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系爭455 地號土地曾經被告洪義明之前手於53年10月5 日就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糧食局台中事務所員林分所(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中區分署),及系爭506 地號土地曾經被告洪義松之前手就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5)設定抵押權予臺灣省糧食局台中事務所員林分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前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則該抵押權依前揭規定即移存於被告洪義明、洪義松就系爭455、506地號土地所分得部分,併予說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編號│ 坐 落 │ 使用分區及類別 │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
│ │ │ │ │ (新台幣元) │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685.35 │ 2,600元/㎡ │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 5848.66 │ 2,200元/㎡ │
├──┼────────────────┼───────────┼─────┼────────┤
│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11171.22 │ 2,200元/㎡ │
└──┴────────────────┴───────────┴─────┴────────┘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
│ │ │454地號 │455地號 │506地號 │ │ │
├──┼──────┼────┼────┼────┼────────┼─────┤
│ 1 │ 黃春木 │ 1/6 │ 1/6 │ 1/6 │ 16.7% │ │
├──┼──────┼────┼────┼────┼────────┼─────┤
│ 2 │ 黃漢津 │ 1/6 │ 1/6 │ 1/6 │ 16.7% │ │
├──┼──────┼────┼────┼────┼────────┼─────┤
│ 3 │ 黃明耀 │ 1/6 │ 1/6 │ │ 6.2% │ │
├──┼──────┼────┼────┼────┼────────┼─────┤
│ 4 │ 洪義明 │ 1/4 │ 1/4 │ │ 9.3% │ │
├──┼──────┼────┼────┼────┼────────┼─────┤
│ 5 │ 陳姿帆 │ 1/4 │ 1/4 │ 1/4 │ 25% │ │
├──┼──────┼────┼────┼────┼────────┼─────┤
│ 6 │ 黃明細 │ │ │ 1/6 │ 10.4% │ │
├──┼──────┼────┼────┼────┼────────┼─────┤
│ 7 │ 洪義松 │ │ │ 1/4 │ 15.7% │ │
├──┼──────┼────┼────┼────┼────────┼─────┤
│ │ 合 計 │ 12/12 │ 12/12 │ 12/12 │ 100% │ │
└──┴──────┴────┴────┴────┴────────┴─────┘
附表三: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K │ 171.33 │ 陳姿帆 │ 1/1 │ │
├─────┼─────┼─────┼─────┼──────┤
│ L │ 171.33 │ 洪義明 │ 1/1 │ │
├─────┼─────┼─────┼─────┼──────┤
│ M │ 114.23 │ 黃漢津 │ 1/1 │ │
├─────┼─────┼─────┼─────┼──────┤
│ N │ 114.23 │ 黃春木 │ 1/1 │ │
├─────┼─────┼─────┼─────┼──────┤
│ O │ 114.23 │ 黃明耀 │ 1/1 │ │
├─────┼─────┼─────┼─────┼──────┤
│ 合 計 │ 685.35 │ │ │ │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F │ 1462.16 │ 洪義明 │ 1/1 │ │
├─────┼─────┼─────┼─────┼──────┤
│ G │ 1462.16 │ 陳姿帆 │ 1/1 │ │
├─────┼─────┼─────┼─────┼──────┤
│ H │ 974.78 │ 黃漢津 │ 1/1 │ │
├─────┼─────┼─────┼─────┼──────┤
│ I │ 974.78 │ 黃春木 │ 1/1 │ │
├─────┼─────┼─────┼─────┼──────┤
│ J │ 974.78 │ 黃明耀 │ 1/1 │ │
├─────┼─────┼─────┼─────┼──────┤
│ 合 計 │ 5848.66 │ │ │ │
├─────┴─────┴─────┴─────┴──────┤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得人 │ 持 分 │ 備 註 │
│(附圖編號)│ │ │ │ │
├─────┼─────┼─────┼─────┼──────┤
│ A │ 2792.81 │ 洪義松 │ 1/1 │ │
├─────┼─────┼─────┼─────┼──────┤
│ B │ 2792.80 │ 陳姿帆 │ 1/1 │ │
├─────┼─────┼─────┼─────┼──────┤
│ C │ 1861.87 │ 黃漢津 │ 1/1 │ │
├─────┼─────┼─────┼─────┼──────┤
│ D │ 1861.87 │ 黃春木 │ 1/1 │ │
├─────┼─────┼─────┼─────┼──────┤
│ E │ 1861.87 │ 黃明細 │ 1/1 │ │
├─────┼─────┼─────┼─────┼──────┤
│ 合 計 │11171.2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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